(2015)榕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莹辉与林碧瑜、王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碧瑜,陈莹辉,王明辉,闽侯县珍珠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碧瑜,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武、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莹辉,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树、陈林,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明辉,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一审被告闽侯县珍珠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三英村坵头。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经理。上诉人林碧瑜因与被上诉人陈莹辉、一审被告王明辉、闽侯县珍珠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珠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莹辉请求:1、王明辉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10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8500元(其中利息按照每月7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林碧瑜、珍珠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王明辉、林碧瑜、珍珠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7日王明辉向陈莹辉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前还款,如到期未按时还清借款,每月支付利息700元。林碧瑜与王明辉于199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陈莹辉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2年4月17日王明辉向陈莹辉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明辉、林碧瑜、珍珠岭公司主张该款系珍珠岭公司所借,王明辉是作为珍珠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未经珍珠岭公司盖章确认,不应推定为珍珠岭公司的借款,故对于王明辉、林碧瑜、珍珠岭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王明辉、林碧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莹辉请求林碧瑜共同偿还王明辉应承担的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若涉讼债务人应当承担律师费,故陈莹辉要求王明辉、林碧瑜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每月支付7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明辉、林碧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莹辉偿还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700元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王明辉、林碧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莹辉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陈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王明辉、林碧瑜负担。上诉人林碧瑜上诉称:借条中借款人处明确盖有珍珠岭公司公章,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林碧瑜对公司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林碧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莹辉辩称:借条载明王明辉系借款人,借款的用途虽然写明是用于公司投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用于经营使用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被告王明辉、珍珠岭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珍珠岭公司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王明辉系珍珠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另受理(2015)××民终字第××号、1246号、124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述三个案件及本案的一审被告均为王明辉、林碧瑜、珍珠岭公司,一审被告答辩意见均认为涉案借条系由复利形成,借款为利息叠加产生,并未实际出借。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与(2015)××民终字第××号、1246号、1248号的《借条》除借款金额不一致外,在主文格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债务人均为王明辉、林碧瑜、珍珠岭公司,且债务人认为上述借款均为复利形成并提供相同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四个案件的借款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其中(2015)××民终字第××号、1248号的《借条》上载明王明辉已付利息的事实,与双方约定的无息借贷相互矛盾,(2015)××民终字第××号中许玉芝亦承认存在原始借条,因此上诉人关于借款系复利形成的抗辩理由更符合高度盖然性。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借条的情况下,本案《借条》无法反映双方借款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可待补强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莹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12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莹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惠代理审判员 王群代理审判员 林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2015)榕民终字第1247号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