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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观太与李广文、钟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观太,李广文,钟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江观太,男,汉族,1952年5月1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委托代理人:XX东,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被告:李广文,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岀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被告:钟秀红,女,汉族,1960年5月30日岀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原告江观太诉被告李广文、钟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观太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文、钟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观太诉称:被告李广文与被告钟秀红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1年5月8日,以被告钟秀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分;2001年8月9日又以被告李广文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0.1分,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0万元,利息9万元(该息暂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万元(该息暂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核对),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二份(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李广文、钟秀红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李广文、钟秀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廉江市南街居委会干部作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了两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资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秀红于2001年5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江观太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1分息。此据:钟秀红。2001年5月8日。”同年8月9日被告李广文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江老板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0.1分。此据:李广文。2001年8月9日。”两被告借款之后未还过欠款,原告追索不得,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两被告各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还款给原告。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2001年5月8日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息计算,2001年8月9日的借款约定按月息0.1分息计算。则按照上述规定,如上述约定的利月息1分息、01分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未超过,应按约定的利息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广文、钟秀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观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01年5月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1%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另一笔借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01年8月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0.1%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的月利率0.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观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广文、钟秀红负担2300元,原告江观太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亚辉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