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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叶剑山与叶善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山,叶善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叶剑山,居民。被告叶善章,居民,沭阳县高墟镇高墟镇居委会六组。原告叶剑山诉被告叶善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善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山诉称:被告叶善章向原告借款1635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叶善章归还借款本金163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善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善章于2010年向原告叶剑山借款10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3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叶剑山现金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正¥(163500)2014年8月30日前返清以叶善章现住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叶善章2013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剑山与被告叶善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善章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叶剑山要求被告叶善章归还借款16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善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善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剑山款16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叶善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