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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群智与胡永、卢美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智,胡永,卢美瑶,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胡雄,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张群智。委托代理人:刘财华(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委托代理人:吕晓俊(特别授权),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美瑶。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工业区下陈村。法定代表人:胡永。被告:胡雄。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竹园村。法定代表人:胡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特别授权),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柳宅工业区孵化小区。法定代表人:卢美瑶原告张群智为与被告胡永、卢美瑶、胡雄、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1日被告胡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胡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因被告卢美瑶下落不明、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产,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财华,被告胡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卢美瑶、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智起诉称:2014年1月6日,第一被告胡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截止2014年7月6日止,第一被告胡永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胡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胡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6日算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第一被告胡永承担律师代理费46000元。3、由第一被告胡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雄、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胡永、卢美瑶、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群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胡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卢美瑶、胡雄、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胡雄、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张群智、被告胡永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胡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被告卢美瑶、胡雄、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5日,被告胡永与原告进行对帐后出具了对帐单。对帐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之前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胡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胡永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卢美瑶、胡雄、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卢美瑶、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群智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卢美瑶、胡雄、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胡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群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50元,由被告胡永、卢美瑶、胡雄、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福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梅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