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广宇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韩城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薛森峰、薛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韩城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薛森峰,薛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孙广宇,男,生于1980年10月13日,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亚盾,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艺华家具城*层。负责人景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发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龙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佰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薛森峰,男,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薛克峰,男,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孙广宇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韩城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出租公司)、被告薛森峰、被告薛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发江、被告旅游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佰明、被告薛森峰、被告薛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薛森峰驾驶陕ET15**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秦晋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留芳村路口以南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广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广宇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孙广宇受伤后即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硬膜外血肿;5、颅脑骨折;6、头皮血肿;7、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53294.90元(由薛克峰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薛森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陕ET15**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薛克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432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672元。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书均无异议。陕ET15**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79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主要责任。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因均系连号由法院酌情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评残,不认可。被告旅游出租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薛森峰辩称,我是薛克峰雇佣的司机。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薛克峰辩称,我是车的所有权人,薛森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挂靠在被告旅游出租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偿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垫付给原告孙广宇的53294.90元费用,扣除我应赔偿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18时40分许,薛森峰驾驶陕ET15**号小型轿车沿秦晋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留芳村路口以南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孙广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广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头皮挫裂伤。病历记载留陪4人,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笨妥英纳预防癫痫。原告孙广宇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52507.82元,并产生了部分交通费用。本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森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ET15**号小轿车薛森峰为被告薛克峰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旅游出租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原告孙广宇治疗过程中被告薛克峰支付人民币53294.9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被告薛克峰所有的陕ET1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因原告孙广宇未提供因本起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医嘱及当地护工劳动报酬计算;交通费虽是连号,但属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实际花费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本起事故原告未提供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薛森峰属被告薛克峰雇佣的司机,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薛克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克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旅游出租公司经营,被告旅游出租公司对被告薛克峰承担的赔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克峰支付给原告孙广宇人民币53294.90元,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外,剩余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薛克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广宇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2507.82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68407.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广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广宇下余医疗费425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44907.82元的70%即31435.47元。二、驳回原告孙广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孙广宇负担295元,被告薛克峰负担50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孙广宇54935.47元,其中支付原告孙广宇人民币2140.51元,支付被告薛克峰人民币52794.96元(已付款53294.96元-受理费500元=52794.9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靖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