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后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黄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双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后其所驾车行至本区潘家田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205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朱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时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