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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侯金文与王雪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文,王雪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侯金文,男,1956年3月3日出生。被告王雪莲,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文与被告王雪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文,被告王雪莲、平安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金文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八角体育场东街被被告王雪莲驾驶的汽车撞倒,本次事故经石景山交通队认定为被告王雪莲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26元、交通费45元、护理费1200元、借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对于误工费,未提供劳务派遣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对应的完税凭证,且原告正规医嘱休假是3天,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伤情是软组织损伤,没有护理的必要且未提交医嘱;交通费未提交复诊的证明和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轻微,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借宿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无必要性合理性,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由我方赔偿。被告王雪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其他意见同平安北京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侯金文在八角体育场东街人行横道处被王雪莲驾驶的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石景山交通队认定,被告王雪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金文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救治,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伤情为右大腿外侧挫伤,建议休息3天。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326元并提供北京田慧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打卡记录及相应的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期限为3天,因此本院酌定以3500元/元为标准支持原告3天的误工费,共计35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元,但仅提供23元的交通费发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侯金文误工费三百五十一元、交通费二十三元;三、驳回侯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侯金文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王雪莲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