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嘉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3号中信城市广场首层和5-7楼。负责人陈许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萌,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文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陈某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萌、廖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165.1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2014年8月10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1252.34元、利息13198.98元、滞纳金15241.15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