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陆永发与陆秀艳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发,陆秀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陆永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秀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山,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发诉被告陆秀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清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伍学旺担任记录。原告陆永发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钟、被告陆秀艳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发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屯人,于2010年2月两人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陆某甲。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还较好,但后来发现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漠,其性格和之前相比差距巨大,加之在平时的生活中总是寻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架,对原告视而不理,原告为维持家庭,也曾经多次努力,但均无法维系。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到广东同一个地方打工,但被告极力反对。后被告为逃避原告的感情,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就于2012年3月一人独自到广东,之后也未给原告及小孩来电问候,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及其家人自行承担,被告很少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为这个温暖的家庭不破散,对被告已作出了极大地努力,但均无法挽回,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年满两年。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伤害了原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共同生育的儿子陆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未来的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共同分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男孩的事实;3、原告及儿子陆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儿子陆某甲已经落户在原告家的事实;4、原告所在本屯队长罗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并跟随原告家人生活的事实;5、六晚屯群众罗某、陆某丙和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小孩陆某甲一直跟随与原告及家人生活,并证实小孩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及其家人关照护理,也印证了本队队长罗某出具的证言;6、双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学费《收据》复印件三张,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对儿子陆某甲支付了所有费用,平时的护理也是由原告及其家人承担的事实;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六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从原告2011年开始,每年均为儿子陆某甲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及家人对陆某甲的关心最多、投入最大,充分印证上述所有证据,也说明儿子陆某甲与原告及家人产生了深厚的感情。被告陆秀艳辩称,一、请求非婚生儿子陆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陆某甲年满18周岁。理由如下:(1)孩子刚满四岁,而且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直接抚养,从小孩出生到现在,都是被告及其父母承担。而原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平时对小孩缺乏关注,连小孩的生日、国庆等未与孩子一起度过,甚至电话都没有打,可见原告对儿子比较冷漠。(2)孩子年纪还小,更需要母爱,和母亲在一起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被告的娘家父母收入较好,家庭和睦,都愿意无条件帮助被告抚养孩子。二、请求法院判决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共同债务一起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后共同购买了一部比亚迪车辆,现值23000元。共同债务有被告因生病所欠的费用2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即125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起由被告一人承担小孩的营养费、医疗费、日常生活费共计46000元的一半23000元。计算方式如下:1、营养费:200元/月,共计8000元;2、教育费4000元;3、医疗费:200元/月,共计8000元;4、其他日常生活费20元/天×30天×40月,共计24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娘家购置的嫁妆,这些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嫁妆清单如下:1、摩托车一辆;2、冰箱一台;3、碾米机一台;4、吊机一台;5、微波炉一台;6、洗衣机一台;7、热水器一个;8、水磨一个;9、收割机一台;10、电磁炉一个;11、沙发一套;12、组合柜一套;13棉被六床;14、碎猪菜机一个;15、直柜一个;16、凳子一副(10个);17、桌子一个;18、碗八个和电饭煲一个;19、电视一台、音箱一个和电视柜一个;20、梳妆台一个;21、洗脸盆一个;22水桶一个;23、饮水机一台。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陆某乙(陆秀艳的父亲)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陆秀艳出嫁时所给的嫁妆事项及陆秀艳和陆永发同居后两人感情很好和其所生的小孩主要由其抚养的事实;2、罗某(洪晚村六晚屯的队长)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陆秀艳家所送的嫁妆以及同居后陆秀艳与陆永发的感情比较好和他们所生的小孩由双方的父母共同抚养的事实;3、黄某甲(洪晚村六晚屯的群众)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陆秀艳家所送的嫁妆以及同居后陆秀艳与陆永发的感情比较好,当时是自己帮陆永发做的媒和两人人所生的小孩主要是由陆秀艳的父母抚养的事实;4、陆某丙(洪晚村六晚屯的群众)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陆秀艳家所送的嫁妆以及同居后陆秀艳与陆永发的感情比较好的,其所生的小孩由双方父母共同抚养的事实;5、洪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陆秀艳和陆永发的小孩由双方父母共同抚养的事实;6、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和巴马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共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陆秀艳于2014年5月11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在这两个医院就医的事实;7、《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陆秀艳曾在这两个医院救治所花的费用;8、《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陆秀艳曾经于2014年5月8日向陆军借款15000元;9、借条复印件三张,证实陆秀艳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12月7日分别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借款,总额为10000元;10、陆某丙、罗某和陆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陆某丙、罗某和陆某乙的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向巴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一份,证实桂M×××××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陆永发。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未出庭。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小孩的父母支付了学费,并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小孩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仅凭农村合作医疗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对小孩投入多,产生深厚感情,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其一、被询问人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其二、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三、询问笔录询问程序上有瑕疵,没有表明询问人的身份就开始询问。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其一、询问笔录询问程序上有瑕疵,没有表明询问人的身份就开始询问;其二、询问中记录的都是被询问人罗某的个人猜测,不是事实,并且该笔录与第一份证据有矛盾之处,不应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达不到被告方所要证明的目的。理由:对小孩的抚养媒人是不能证实的,其并不了解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村委作为一个组织,不能证明小孩由谁抚养,是否支付抚养费,没有进行相关调查,不应采信。对证据6、7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我方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所借款项原告并不知情,不认可它的存在,因此其借款与原告无关,不应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不真实,并且原告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是不是事实不能确定,出借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对证据10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三份证据分别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巴马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真实性,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证人罗某所作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罗某所作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陆某丙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并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从证人作为本屯群众的身份来看,证人未参与孩子陆某甲的照看及管理,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来源于巴马县燕洞乡未来之星双语幼儿园,幼儿园参与孩子的管理,负责孩子学费的收取和对孩子的接送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7,来源于巴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具有真实性,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法庭质询,同时证人与被告是直系亲属,其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法庭质询,虽然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参与嫁妆的送出,并且该证人未参与对小孩陆某甲的照看及管理,故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法庭质询,从证人作为群众的身份上看,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嫁妆的送出和对小孩陆某甲的照看管理,故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7,来源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巴马县人民医院,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9,因涉及第三人权益,债权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且原告不予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归还借款,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证据10,原告无异议,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真实性,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同屯人,双方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2日共同生育男孩,取名陆某甲,其户口随父落户。因原、被告两家距离近,儿子陆某甲时常到被告家玩耍。陆某甲现就读于巴马燕洞乡未来之星双语幼儿园,在校读书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平时往返学校由原告的母亲接送。原告家从2011年开始,每年均为儿子陆某甲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原、被告都是外出务工人员,原告外出务工的工资较被告外出务工的工资高。2014年,被告因病就医所花的费用依照门诊收费收据共3874.22元。同居期间,原告购买一辆比亚迪轿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共同生育的儿子陆某甲(曾用名陆峰)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未来的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共同分担。2015年5月14日,原告表示儿子陆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负担,不要求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陆某甲跟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抚养费如何分担?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分割?关于非婚生儿子陆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及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陆某甲虽然为非婚生儿子,但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陆某甲现已4岁,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上学平时由原告母亲接送,原告的务工收入相对于被告较高,就目前孩子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及就学环境而言,保持目前稳定的居住及就学环境应该较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儿子跟随原告生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儿子陆某甲不跟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对陆某甲有探视权,原告有义务配合。至于抚养费的分担,因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儿子陆某甲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问题。一、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比亚迪轿车一辆的意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因被告陆秀艳在购买比亚迪轿车时未出资,并非共同购置,故该车辆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车辆属于原告陆永发的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请求分割该车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支付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因生病所欠债务25000元的一半12500元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和《借条》3份。本院认为,因涉及第三人权益,债权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且原告不予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归还借款,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起由被告一人承担小孩的营养费、医疗费、日常生活费共计46000元的一半23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些开支实际产生并且也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四、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返还23项嫁妆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罗列的这23项嫁妆的存在,并且被告对其所罗列的这23项嫁妆的是否尚存的现状不明,经本院对被告进行补充询问,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因被告嫁到原告家这么多年,还帮原告生了一个儿子,所以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补偿费,若原告不支付30000元的补偿费则被告对23项嫁妆也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将继续到原告家居住。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赔偿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永发与被告陆秀艳非婚生育的儿子陆某甲跟随原告陆永发生活,抚养费原告陆永发自愿自行负担;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永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学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