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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门振军与苏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门振军,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被告:苏春,男,27岁,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被告:王国双,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门振军与被告苏春、王国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王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苏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时双方约定价款为4,0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购车款;不按时还清购车款,按月利率2分收取利息。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国双对该欠款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苏春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按月2%的利率给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据一张;欠据中写明,欠车款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另标明“以上欠款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还清欠款,剩余欠款本店以月利息2%收取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在担保人处有保证人王国双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据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摩托车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按月2%利率给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国双在该欠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证据3、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门振军多次找被告苏春、王国双索要摩托车款,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每年春节前于某某与门振军都一同向二被告去要钱,二被告一直拖着不给。被告苏春、王国双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苏春、王国双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此真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苏春签名认可的欠据,此能证明被告苏春拖欠原告购车款4,000.00元至今未还系事实,亦能证明被告王国双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事实。本院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该证言内容与上述有效证据彼此吻合,真实可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门振军的陈述,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苏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购车款,不按时还清购车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此,被告为原告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国双为此款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苏春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购车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按月2%利率给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双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门振军与被告苏春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苏春有义务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购车款;被告王国双自愿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对欠款提供担保,其连带保证责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春向原告门振军给付拖欠的购车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按2%的月利率给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国双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苏春负担。被告王国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威审判员  鲍玉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