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董永强与刘耀武、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强,刘耀武,刘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董永强,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耀武,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刘利平,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董永强诉被告刘耀武、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永强、被告刘耀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强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耀武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刘耀武说可随时偿还这笔借款。后经我多次向刘耀武讨要该笔借款,刘耀武均以没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耀武、刘利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息支付。被告刘耀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辩称:第一,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虽是刘耀武,但实际借款人是张超伟;第二,张超伟在借款期间已直接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且均是张超伟直接转付的,以此可以证明张超伟是实际借款人,张超伟应该归还原告的这笔借款;第三,借款当日,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第四,被告刘耀武已代还20000元的本金,现实际下欠原告本金77000元,计划于2015年12月底代为归还。被告刘利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董永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耀武借原告董永强1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刘耀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张超伟的事实;2、2015年1月29日农商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耀武还给原告董永强2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刘利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耀武因急需用钱从原告董永强处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永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叁仟元,每月底付息一次,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26日。刘耀武,2013年5月26日。”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实际借款97000元。后被告刘耀武将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耀武通过农商行转账给原告董永强20000元。之后经原告董永强多次讨要,被告刘耀武均以没钱为由,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息支付。另查明,被告刘耀武与刘利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耀武向原告董永强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董永强要求被告刘耀武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借款当日,原告已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应按97000元计算。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息高出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耀武与刘利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利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耀武、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永强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刘耀武已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原告董永强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耀武、刘利平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群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