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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57年8月28日。198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黄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伙同郭立生(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樊家村地区,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废品回收人员柏×人民币20000元,邱×人民币7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辩解称其只是跟着郭立生去收过几次钱,郭立生没有将钱分给其;收废品的人都是主动给钱寻求保护,不存在胁迫、威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同案犯郭立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应认定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中受害人本身存在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于使用暴力强制合法经营的商户缴纳钱财的行为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的违法所得已由同案犯郭立生退赔被害人。综上,建议法庭对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伙同郭立生(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樊家村地区,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废品回收人员柏×人民币20000元,邱×人民币7000元。赃款已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郭立生供述:2010年,老街坊陈×找我商量替收废品的打点关系,要出被查抄的工具,然后收点费用作为好处。陈×知道我认识一个叫韩×的人,在丰台城管直属的执法队上班。我去找韩×说了陈×的提议,韩×说没问题,但找的收废品的地方不能碍事。然后一些收废品的安徽人就找到陈×,我再跟陈×一起带着他们去找地方,看好地点,每个月我跟陈×过去收钱。钱的数目由我、陈×和收废品的三方定。有时收钱我开着车牌号为京N70G**的黑色迈腾,现在有十几个人给我们钱,每月五六千元,除去打点的钱,剩下的我和陈×平分。我们找了纪家庙、樊家村大队、韩×那边,还有居委会、小区物业,反正谁来管收废品的,我跟陈×就去摆平。收废品的主要在万年花城、三环新城、新村一带。我们没有资格向收废品的人收钱,我知道按照国家规定,废品收购摊位应该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和单位管理,不需要我们个人收钱管理。我们口头上没说威胁的话,但他们心理应该是觉得我们跟城管有关系,城管查他们,我们可以帮着说话。2、被害人柏×陈述:2009年,我到丰台纪家庙首望公寓北门对面的空地上开始干废品回收。2010年上半年,来了两名男子,一个姓郭一个姓陈,索要“保护费”,当时我拒绝了。两男子走时撂下狠话,说很快就有城管来抄我的废品摊。于是我跟两名男子联系,答应每月按时给他们钱,两名男子可以帮我把城管抄走的东西要回来。最近他们又涨钱,我被逼得没办法了,所以来报警。那两名男子来我这要钱有时开辆黑色的帕萨特车,车牌尾号77。他们每月要1000元,但我那生意不好,每月给他们800元,一共给了他们大约20000元。丰台三环新城、韩庄子、新华街有许多我的老乡也在收废品,跟我一样,每月给他们钱。3、被害人邱×陈述:2008年3月,我收废品时被城管将秤收走了,后我找到城管的办案人员将秤要了回来,当时城管队员要求我以后不能再干了。3月底,老郭、老陈开着夏利车来,说以后跟他们干,一月个交700元,保证没事。这样从4月份开始,我给他们钱,多数是700元,生意不好500元,2009年3月,我就不干了。我一共给了他们七八千元,这些钱不是我自愿给的,但是不给没法干。他们还对我说过“要是不给钱,下个月就让城管过来抄你,你就甭干了。”4、证人刘×1(樊家村大队外管站站长)证言:我们辖区有两家收废品的,一个叫张广军、一个叫王庆珍,每月由大队工作人员收取他们卫生费150元。我不认识郭立生,没收过这个人任何物品,也没有吃过饭,收废品的人员没有反映过其他人收取费用的问题。三环新城、万年花城周边不属于樊家村大队管。村委会规定收废品的可以摆摊但每月要交卫生费,我们是村委会下属的联防队,他们说收卫生费我们就执行。我们没有授权过别人摆摊,他们收废品的都是自己看上地方就摆摊,我们下去检查发现了就让他们交卫生费。卫生费交到村委会帐上,没有人代收。5、证人张×1(万年花城物业总经理)证言:我不认识郭立生,也不认识万芳园一区东门外收废品的人,我们没安排人在那收购废品,我们负责小区内部管理。6、证人徐×(新城康景物业经理)证言:我不认识郭立生,三环新城内有一个收废品的,在英和医院东北角,不向我们交费,平时没人管理。7、证人滑×(新村城管分队队长)证言:我不认识郭立生和陈×,不知道队员是否有人认识。我们检查周边摊位不与任何人打招呼,没有人说情。我没接受过说情人的吃请或贿赂。8、证人韩×(丰台城管大队监察员)证言:1991年左右,我在丰台街道办事处联社生产科工作,郭立生是联社下属三产的经理。郭立生是丰台桥南人,我们住得很近。2000年城管成立我调到丰台城管大队,先后在新村、卢沟桥城管分队待过,2003年到现在都在城管直属一队工作。我和郭立生之间不是经常联系,具体他干什么我不清楚。最近三年我们一起吃过饭,但郭立生没有找过我办事,也没有问过废品摊的事情,我没有帮郭立生联系过新村、花乡城管分队的队员。郭立生给我送过一次烟,我记得在二年前的冬天,好像当时我们二人吃饭,他拿出二条小熊猫牌香烟给我,我就收下了,没给过其他东西。郭立生应该认识新村、花乡城管的人,我记得二年前他约我吃饭当时有新村、花乡城管的人,还有一个叫陈×的和郭立生一起。吃饭就是聊天,没有具体事。9、证人刘×2(丰台区纪家庙村委会办公室主任)证言:我不认识郭立生。2010年冬天,有一个姓郭的和姓陈的男子找到我,说想在村里弄一个收废品的摊,每月交村里卫生费。当时没有固定摊位,他们又交卫生费,村里环境能好点,我就同意了,我们谈好每月交给村里300元卫生费。这样,从2011年年初纪家庙村里京沪高铁旁边就有了一家固定的废品收购点。我把这事儿和村里的联防队说了,他们就不轰那个收废品的了。废品摊交的钱我都交给村财务了,帐上记的是废品,其实就是废品摊交的卫生费。收废品不是郭、陈自己干,是外地人干的,具体和他们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和收废品的人没有接触过。收废品的人是否交给姓郭的、姓陈的钱我不清楚。村里没有书面的授权,当时我就是同意他们可以干。帐上看有500、700元的是因为卫生费也不是固定的,他们来交钱差不多就行了。能否在村里设废品回收摊没有具体规定,只要不碍事就行。我收过郭、陈二人四条烟,刚找我时给了我二条玉溪,后来两会前又送给我二条玉溪,别的就没有了。10、证人夏×(樊家村保洁队队长)证言:我手下有十名保洁员负责村里的卫生,以前村里发现过收废品的,发现后我们就向村里报一下,怎么处理不清楚。我不认识郭立生、陈×。11、证人李×1(新村城管分队执法组组长)证言:三环新城和万年花城的一部分归我们分队管。这附近有四五个收废品的摊位。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没有执照的不能摆摊,应进行处罚。可以警告、劝离、扣经营工具、罚款,根据不同情况一般先警告劝离,不听就扣工具,收废品的来交罚款就能把工具领走。对于罚款没有明确规定,有的态度好,比较困难可以不罚,有的罚五十,有的罚二三百,但不能强行轰走。城管不可能授权他人管理这些收废品摊位。我不认识郭立生、陈×。第一张照片里的男子(郭立生)印象里在这两年到我们这交过七八次罚款,他说他下岗了,家里困难,经营几个废品点。我听他说话是北京人,就有的不缴罚款,有的交五十或二三百让他把工具拿走了。具体交哪几个点的罚款我不记得了,但肯定来过。他带着收废品的当事人一起来的,他就是说情,说困难,收废品的好像也认他,说他是老板。我们也没法证明是谁的摊。我和这个人私下里没有来往。12、证人张×2(花乡城管分队队长)证言:万年花城周边的外围部分是归我们分队管。按照规定,没有营业执照不能摆摊。对于收废品的摊位,一般有群众举报我们就去劝离;如果不走又有举报我们就扣工具;如果还不走就罚款,不能强行轰走。我们没有授权他人管理收废品的人。我不认识郭立生、陈×。我们城管队员与收废品的人没有关联,没有接受过吃请。13、证人李×2(万年花城万城苑物业副总经理)证言:我管辖范围内有二家收废品的摊,物业直接管理,签合同,他们有资质,我们每年收他们管理费各5000元。物业没有授权过别人管理废品摊。我不认识郭立生、陈×。14、证人康×(北京兴邦物业公司综合部副经理)证言:我们物业就是万年花城的物业,只负责小区内收废品的摊,小区周边不归我们管。废品摊在小区里经营需要有资质。我不认识郭立生、陈×。两张照片上的人(郭立生、陈×)我见过,大约两年前这二人来找我说想在小区里摆废品摊,我告诉他们我没有这个权利。后又通过一个姓刘的找到我,还给我玉溪烟,当时烟我收了,告诉他们需要交收废品的资质给我,再往上级报批,上级批了再签合同。后来他们一直没有交来资质,也没有再找我。小区内的废品摊每年交物业25000元费用。物业没有授权他人管理废品摊。15、证人郭×(三环新城物业董事长)证言:我们小区没有收废品的。物业没有授权别人管理废品摊。不认识郭立生、陈×。16、证人吉×(花乡城管分队队员)证言:2009年左右,韩×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吃饭,到饭馆后见到另外两个人,一个郭立生,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韩×说他们俩下岗了,想在我们这弄个废品摊,我说我没有这个权利。吃完饭二人非要给我二条烟,我就要了。没帮他们办过别的事。17、证人张×3(丰台新村城管分队监察员)证言:2011年,韩×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的东西被我们扣了,让我帮忙,我就让他直接找我。后来第一张照片的人(郭立生)来找我,当时我告诉他谁扣的东西在谁那儿,我管不了。我们没有一起吃过饭,我也没有收过东西。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198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案犯郭立生因本案的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的经过。20、户籍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案犯郭立生供述、被害人柏×、邱×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伙同郭立生以举报城管查抄、不让被害人在此处收废品等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陈×系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认定被告人郭立生为主犯,不当然导致被告人陈×为从犯的后果,故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华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