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廷华与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廷华,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沈廷华。委托代理人任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内。法定代表人金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廷华与被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廷华、委托代理人任强、李晨,被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艳军、委托代理人贺金威、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廷华诉称,原、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外联系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提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联系武汉建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施工的外环线农科院文瑞家园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总方量为5万立方米左右,同时约定了具体提成比例。现文瑞家园项目已完工,但被告未将提成款全部支付,尚欠原告108342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10834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成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与武汉建工公司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并确定原告居间成功后应获得的提成金额,其中虚方问题,是指实际送货和送货单数量的差额;证据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武汉建工公司文瑞家园项目的三位实际施工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与武汉建工公司商品砼的所有业务,进一步说明原告具有居间人的身份,为双方洽谈业务提供居间服务(该委托原件在武汉建工公司处);证据四、被告的送货单。证明:1、在原告居间帮助下,被告与武汉建工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顺利履行,原告的居间行为依法完成;2、被告给文瑞家园项目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可计算原告应得提成数额为1083425元(附商品砼供应量统计表及提成计算方式,已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提成数额);证据五、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过武汉建工公司给付的商品砼货款,武汉建工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六、被告出具的部分提成明细。证明被告财务负责人张君根据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告部分应得提成的明细。其中包括基本提成20元/方,涨价部分10元/方、抗渗抗裂15元/方、虚方325元/方,此四种提成方式和金额,均与《提成协议》内容相一致,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证据七、商品砼使用量结算单。证明武汉建工公司文瑞家园项目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砼数量,以此佐证原告提供送货单中数量的真实性。被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的提成协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原告提交的提成协议,系单方伪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原、被告进行的一次总对账,不对外,欠条所记载的金额是大致的金额,实际欠款超过该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原告也认可通常的提成款项没有提成协议中约定的这么高,如此高的提成比例不符合常理及行业惯例。2、协议中表述“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24日涨价部分共1.3万立方米左右,每立方米提成10元”。原告自述和合同上载明的日期均为2012年9月15日,原告如何提前预知到涨价至2012年10月24日结束,而且实际情况确实是这样的,原告应予解释。如原告陈述,原告从2010年就开始给被告介绍业务共计一、二十个,从未签订过书面的提成协议,为什么在2012年9月15日出现一份书面的提成协议,该提成协议,不存在合理性。3、提成协议的落款处,甲方打印“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而按照原告庭审所陈述,该协议的打印以及公章的加盖均是由张君完成,后交给了原告,则公章应加盖在名称上,不应加盖在空白处。按照签订合同的惯例,乙方不应该即打印名字又签名,同样违背常理。对证据二认为均是复印件,三份合同也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所载明的数量、金额、时间等被告无从考证。送货单抬头是“天津市锦天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符。原告掌握本应属于被告所有的送货单,导致被告不能与案外人结算;对证据五七份收据中认为有四份没有加盖被告财务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可。三份加盖公章收据的真实性辨别不出来,需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正常的情况,并非原告所讲的提成款。某些收据有涂改痕迹、金额不相符、不一致,比如上下、大小写等。另七份收据收款人、填票人处均没有自然人签字;对证据六认为内容并没有表明是原告的提成款,两份书证对原告的名字只字未提,所写数字被告根本看不明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没有加盖双方公章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的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欠条内容中也没有被告想证明的对总账的意思表示。被告所说的只对内、不对外,金额大概等词语也不符合常理。该证据系几个工地的对账,其中有一个工地把价格涨价到350元,形成了该欠款,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6日,受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武汉建工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武汉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产品,原告为被告收回部分货款。经询,原告主张总货款数1700余万元,为被告收回货款900余万元,收到被告的提成报酬75万元。被告称总货款数及欠款数不详。另查,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提成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伪以及加盖公章与原告签字形成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遴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提成协议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倾向认定,提成协议中先盖章,后有“沈廷华”签字。原、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提成协议中沈廷华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2、2012年9月15日字迹与样本中字迹是否同时形成;3、被告印章与样本盖印时间是否有差异,与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本院遴选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918、919、92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3、检材印文与样本一至五印文的盖印时间检出差异。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918号鉴定无异议。对919号、920号,质疑被告提供样本的真实性。因为内容书写、盖章被告都可以自行制作,法庭调查时被告也陈述,在其提供样本的时间范围内没有统计出混凝土供应的具体数量。提供的样本材料上面书写的时间,是属于本案文瑞家园工程商品砼供货期间,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矛盾,所以对该样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鉴定意见均认可。被告提供的样本月报表是报给天津市混凝土协会,而且是逐月报送,为此天津市混凝土协会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月报表的真实性。月报表是每种混凝土当月生产的总量和金额,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鉴定结论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提成协议是伪造的。再查,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张××(张君)的证言。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陈述的意见。另外,张××也认可原告证据六中对账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内容与提成协议相一致。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1、原告存有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纸张;2、张××没有给原告打印过提成协议,更未在提成协议上加盖过公章;3、原告所述的证据六,从张××的证言中并不能体现出具体哪个工地,该书写内容仅是会计记账用,与证据六无关联性;4、证言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证明提成款是收回款项后才计算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以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合同成立为完成义务,而是收回货款后获取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提成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原告完成的回款金额。三、如果提成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报酬的标准应该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提成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提成协议加盖的被告印章是真实的。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提成协议存在以下瑕疵:1、先盖章,后有“沈廷华”签字,签字遮盖印章;2、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3、检材印文与样本一至五印文的盖印时间检出差异。以上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从协议的内容上,原告不能对虚方部分的形成、计算方式进行合理解释。协议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而协议对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数量进行确认,违背常理,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另,根据证人张××的证言,原告存有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纸张,也影响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交的提成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完成的回款金额。根据原告自认,收回货款才能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报酬。原告对收回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回1700万货款,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收据,部分未加盖被告印章,具有瑕疵,且即使真实,只能证明收回的货款为480万元。三、如果提成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报酬的标准应该如何计算。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提成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之前双方合作提成报酬有5元/立方米、10元/立方米、15元/立方米不等。被告认可按照回款提成的方式,报酬5元/立方米的情况较多,最高标准到15元/立方米。但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载明其主张提成报酬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最高15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参照涉案合同,每立方米最低单价约为300元,则提成比例最高为5%。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收回的货款为48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其75万元提成,则按上述提成标准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提成报酬。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提成报酬,证据明显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0元、鉴定费35280元,合计49830元,由原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