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房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8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有了孩子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每天按时上班。但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从2012年开始就不再上班了,双方购买房屋的钱和父母给的装修款都被被告挥霍一空,原告的个人存款也被被告取走。几年来被告始终不把家庭放在眼里,长期在外游荡。现双方已经形同陌路,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为此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3年至2014年我因投资失败,将家里用于买房的钱全部花完,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但我们结婚五年来没有出现过感情上的任何问题,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也是给我自己一个弥补错误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2月28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XXXXXXX号。2012年X月X日生育男孩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1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矛盾发生的根源为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家中的积蓄花光,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不小的经济负担。现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外出打工希望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失,可见被告对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抱有很大的希望。在今后日常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做到相互坦诚,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将来成长考虑,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尚能继续维持。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房某某提出与被告铁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