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吴塘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30334-X。法定代表人VincentvanderPoe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燕。委托代理人陈新俊,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文圃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509817-X。法定代表人庄占龙,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伟鹏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