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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艳超、赵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超,赵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艳超(绰号浩天),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庆安县。2007年8月16日因强奸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7月2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解回,同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虎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艳超、赵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庆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艳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周艳超与郭某某、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阿萨帝歌厅娱乐消费。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阿萨帝歌厅娱乐唱歌。在赵某某唱歌时,周艳超拿啤酒瓶子向赵某某扔去,啤酒瓶子掉在地上被摔碎,赵某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约定在解放路休闲广场进行殴斗。双方离开歌厅后,被告人周艳超等多人先来到大时代四楼准备小斧、砍刀、镐把等工具。被告人周艳超与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某(案发时不满16周岁)等多人持械来到金丰网吧等待对方的到来。被告人赵某某等多人来到商厦西侧的台球室进行准备,在此期间被告人周艳超多次打电话催促赵某某赶紧过来。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徐某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等工具乘车来到休闲广场。被告人周艳超等人携带工具冲出网吧与赵某某等人持械打在一起。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周艳超及同伙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被打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残;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残;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艳超后背擦皮伤,未住院,未有法医鉴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周艳超经济损失20,000.00元,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40,000.00元,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40,000.00元,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0.00元。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庆安县金丰网吧监控录像光碟1张,庆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前卫派出所办案说明,庆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铁路公安处抓捕经过及看守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庆安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周艳超、赵某某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艳超与被告人赵某某在歌厅娱乐时,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人争强斗狠,藐视国家法律,被告人周艳超召集他人,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结伙持械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艳超、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周艳超积极组织斗殴人员,先后给赵某某打电话,主动约定斗殴地点,并实施了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被告人周艳超对案件的起因、矛盾的激化起到了促进作用,被告人周艳超有社会危险性、人身危害性,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艳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艳超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周艳超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以案件系因被告人赵某某引起、周艳超如实供述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艳超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相约在庆安县解放路休闲广场持械进行殴斗,致刘某甲轻伤、刘承龙轻伤、刘某乙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艳超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艳超在阿萨帝歌厅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发生口角遂约定在解放路休闲广场进行殴斗。上诉人周艳超纠集刘某甲、郭红洋、刘某乙、刘某某等人携带小斧、砍刀、镐把等工具,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携带镐把等工具先后来到休闲广场后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被打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参与殴斗的人员证实,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案件系因被告人赵某某引起的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周艳超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产生矛盾后,相约在解放路休闲广场殴斗,随后二人均纠集多人持械先后来到约定地点进行殴斗,上诉人周艳超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聚众斗殴中均系首要分子,故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艳超能如实供述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观点,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周艳超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周艳超如实供述犯罪的情节,故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艳超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持械相约进行殴斗,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周艳超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艳超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铁军审 判 员  焦洪涛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