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因涉犯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绰号大孟,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犯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赫某某,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及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某某火锅店内,与邻桌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互相致伤。随后朱某某让李某某打电话找来孟某某、赫某某,孟某某、赫某某接到李某某电话后与大庆(化名,另案处理)、李某甲手持镐把到达某某火锅店内,孟某某、赫某某、大庆殴打刘某某。斗殴过程中,致刘某某头部多处挫裂伤,左面部多处裂伤,双手多处裂伤;张某某头颈部裂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双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现被告人四名被告人已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赫某某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某某火锅店内,与邻桌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互相致伤。随后朱某某让李某某打电话找来孟某某、赫某某,孟某某、赫某某接到李某某电话后与大庆(化名,另案处理)、李某甲手持镐把到达某某火锅店内。孟某某、赫某某、大庆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部多处挫裂伤,左面部多处裂伤,双手多处裂伤;张某某头颈部裂伤。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双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现四名被告人已赔偿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四名被告人的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月24日早7时左右,朱某某报警称其和李某某在宣化街某某火锅饭店吃饭的时候,与对桌的客人因口角而互相殴打,随即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将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带回派出所。证据三、验伤委托书、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大成派出所委托公安医院对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四人验伤并出具伤情诊断书。证据四、伤情诊断书:李某某右手拇指裂伤,右手食指挫破伤;朱某某鼻面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额部软组织挫伤,鼻、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张某某头颈部裂伤;刘某某头部多处裂伤,左面部多处裂伤,双手多处裂伤。证据五、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孟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赫某某已分别与刘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证据六、公安机关出局的情况说明:“大庆”涉嫌犯罪,因不知全名及住址,正在侦查中。证据七、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第113号,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双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第114号: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第112号:朱某某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唇部(黏膜)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及颈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证据八、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据九、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6时许,我接到朱某某女朋友李某某的电话,说朱某某在南岗区宣化街某某火锅被别人打坏了,于是我从家拿了一个镐把打车到宣化街某某火锅门前,下车看见小赫(赫某某)和大孟(孟某某)也拿着一个镐把到了某某火锅门前,于是我们仨一起往某某火锅店里去,在我们上台阶前朱某某的朋友大庆从我们身后跑过去先一步进了饭店,我们进了饭店后看见朱某某被打的满嘴是血,我们就问是谁打的,这时饭店里有两名警察就拦着我们说等着120来处理,我看有警察就把镐把扔了,可是赫某某、孟某某和大庆还十分激动就要过去打对方,警没拦住,赫某某、孟某某和大庆他们仨过去就把一名男子刘某某给打了,之后来了很多警察就把参与打仗的都带到派出所。我的镐把是之前我和赫某某、孟某某、大庆在道里亿嘉工具商店每人买了一把,各自带回家的。大庆是用镐把打的,赫某某用凳子还有桌子上的杯子、盘子打,孟某某拿桌子上的东西砸对面男子。证据十、证人费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早5时许,在南岗区宣化街某某火锅一楼大厅,我和KTV的同事刘某某、“冰冰”“月月”、张某某我们五个人一起吃饭,张某某有一些喝多了,说对面的男子为什么看他,对面的男子说:“我看你怎么的”,张某某就过去了,对面桌是一男一女在吃饭,张某某就和对面桌的一男一女厮打起来了,刘某某就过去拉架,结果这一男一女也打刘某某,他们四人就打起来了。对面桌的女子用桌子上的一个餐具向刘某某扔了过去,打在刘某某的头部,随后刘某某和张某某就也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子,和餐具打对方男子头部,对方男子也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子和餐具打小龙和张某某的头部。刘某某和张某某没有打那名女子,他们打了一会就都停下来了。对方男子就开始打电话,过了一会警察来了,警察看有人受伤就叫120救护车,在等救护车时又来了4-5名男子,他们手里拿着镐把子,进饭店以后有两名男子就用镐把子打刘某某头部和身体,警察就制止。但这两名男子也不听警察的,后被警察将这两人制服抓获。其他人就跑了。后来的人我看见有俩人用镐把子打刘某某。刘某某和张某某的伤是对方男子和那名女子用啤酒瓶子和桌子上的餐具打的,刘某某的一部分伤是后来两名男子用镐把打的。对方男子的伤是刘某某和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和桌上的餐具打的,李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没看清,我没看见有人打她。证据十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凌晨4点多钟,我和月月(关某)、笑笑(费某某)、小龙(刘某某)、小涛(张某某)五个人在宣化街某某火锅店吃饭。在我们隔了几桌还有一男一女也在吃饭,我当时是背对着他们。大约在凌晨6点多钟时,小涛对那桌的人说:“你瞅啥”,那桌男的说“就瞅你呢”,那桌的人就起来了,骂骂吱吱的,小涛就站起来了,小龙坐在外面,先出去了,小涛也冲过去了。对方男的先是跟小龙厮打,小涛也上去跟对方打起来。后来对方的男的就在桌子上抄起啤酒瓶子往小龙、小涛头上打去,对方的女的也拿盘子打小龙了。刚开始我还是去拉架,后来看见抡瓶子我就躲开了。他们打一会就不打了,我看见小龙、小涛头部都出血了,后来,对方的女的就打电话叫来几个人,那几个人手里拿着棒子,冲过去就打。我就看见他们用什么东西都有把小龙打了,小涛这时打没打着没注意。再后来有人就给他们拉开了,这时警察就来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我没看清他们来的是几个人,也不知道是谁。我们这方只有小龙和小涛动手了,我们几个女的只是过去拉架了。那一男一女都动手了,开始是用手打,后来男的抄起瓶子打小龙、小涛,把他俩都打出血了。再后来,对方女的打电话又叫来几个拿棒子的人,过来又把小龙打了。当时怎么打小龙记不清了。小龙的头上、脸、右手有伤,被谁打的不知道了,小涛就是头侧面受伤了。对方那个男的受伤了。证据十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7时左右,我和我朋友刘某某还有他的三个女朋友关某、费某某、李某乙在宣化街某某火锅喝酒,然后我就对坐在我斜对角的一桌的一个男的说:“你瞅啥”。然后这个男子就站起来了,他骂了我一句。我就冲他走过去了,对方上来就拿啤酒瓶子打我,用啤酒瓶子打刘某某的头部。我就是用脚踢了这个男子一下,这个男子就用啤酒瓶子不断的打刘某某的头部和胳膊,然后我们不打了,等我们往出走的时时候,我看见刘某某又跑回去了拿啤酒瓶子,然后这个男子紧跟着也上去拿瓶子,就这样刘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了这个男子头面部几下,这个男子也用啤酒瓶子打了刘某某的头面部几下。不一会饭店里进来了10多个人,然后他们就在那站着。后来我看见有四个男子拿着镐把就进来了,他们其中有两个人拿着镐把去打刘某某,孟某某用镐把扔刘某某,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镐把打刘某某。另外两个人的镐把被到场的警察抢走了。赫某某用脚踢刘某某,随后被带回派出所。我头部的伤、左侧胳膊上的口子是朱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的。那个女子用拳头打我的身上和头部,打刘某某的身上和头部。孟某某拿镐把扔刘某某,还用拳头和脚踢刘某某,并且用瓶子打刘某某。另一个穿绿色衣服的(赫某某)就是用拳头打刘某某。证据十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6时许,我和朋友张某某、关某、费某某、李某乙在南岗区某某火锅饭店吃饭,张某某就问旁桌一男一女的说你瞅啥,对方就说瞅咋地,然后我就过去劝说别吵吵,结果对方男子用酒瓶子打了我头部一下,接着我就给对方推开,对方一男一女就一起打我,我被打的不行了,我也拿起酒瓶子正当防卫打对方,之后我们就报警了,过会警察来了问情况,这时从外面来了四五个男子,都拿着镐把,进来就问谁打的,对方女的说是我,接着那几个男子就一起过来打我,后来被警察拉开。我头面部有很多口子,开始是被那一男一女用酒瓶子打的,后来又来了四五个男子,有的拿镐把,有的拿瓶子、碗还有拿凳子打我头部和身上。张某某头部出血了,是被那桌的一男一女打的,张某某还没还手我不清楚。证据十四、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早上7时左右,在南岗区宣化街某某火锅我和李某某坐在一楼的一个角落,吃饭,斜对面有三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在吃饭,其中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骂我,我和李某某就站起来了,没戴眼镜的男子和戴眼镜的男子拿啤酒瓶子过来了,我和李某某就迎上去了,没戴眼镜的男子先拿啤酒瓶子打我脑袋,我就过去拿边上的茶壶打他脑袋,戴眼镜的男子拿啤酒瓶子打我的脑袋但没打着,我用拳头打他,李某某拉仗被没戴眼镜的男子推倒了,李某某起来后用拳头打没戴眼镜的男子,我拿啤酒瓶子打戴眼镜的男子头部,没戴眼镜的男子和戴眼镜的男子拿啤酒瓶子打我脑袋,没戴眼睛的男子打李某某,没戴眼镜的男子和戴眼镜的男子又拿啤酒瓶子打我脑袋上了,我们互相打了一会,都停手了。没戴眼镜的男子就打电话叫人,不一会就了来能有二十多人,我因为嘴流血让李某某找人过来,这时派出所民警来了,过了一会赫某某、孟某某、大庆、李某甲就都来了,他们进屋就问是谁把我打成这样的,我没吱声,我告诉他们走,他们就奔没戴眼镜的男子冲过去了,再往后因为有人挡着我也没看着。我的伤是戴眼镜的男子和没戴眼镜的男子用啤酒瓶子打我头打碎后用瓶嘴扎的和划的。李某某找来的赫某某、孟某某、大庆应该是打没戴眼镜的男子了,李某甲没动手。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赫某某、孟某某、大庆、李某甲都拿镐把来的。他们是我让李某某打电话找来的。大庆全名我不知道,现在联系不上。证据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6时许,我和朱某某在南岗区宣化街某某火锅吃饭,旁边桌的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朱某某发生口角,接着对方过来两个男子和朱某某打了起来,戴眼镜的男子用啤酒瓶子把朱某某的面部打出血了,不戴眼睛的男子用碎啤酒瓶子把朱某某的嘴部扎伤,朱某某让我给赫某某打电话,我用朱某某的手机给赫某某和孟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们朱某某在某某火锅被人打伤了,让他们赶紧过来,赫某某和孟某某又领来了两个人来到某某火锅,他们每人拿了一根镐把,把对方两个男子打伤了。朱某某被打伤后用啤酒瓶先打了对方的不戴眼镜的男子,把他的头部打出血了,朱某某把戴眼镜的男子的头部打伤。我拿啤酒瓶子冲上去打对方不戴眼镜的男子,打他头部,把啤酒瓶打碎了,我又用茶壶打了戴眼镜的男子,把茶壶打碎了,并且把他的颈部划出血了。我给赫某某和孟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过来给朱某某和我撑腰,结果他们来后拿镐把把对方打伤了。我看见孟某某、大庆、赫某某问是谁打的朱某某,我告诉他们谁有伤就是谁打的,他们三人使用镐把和茶杯打的对方的不戴眼的男子。对方没还手,他找来的其他人撕扯,被警察制止了。证据十六、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日6时许,我在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朱某某在南岗区某某火锅被别人打了,叫我过去看看,于是我到了宣化街某某火锅门前,看见赫某某还有两个男子也在某某火锅门前,他们其中一人给了我一根镐把,我拿着镐把和他们几个进入了某某火锅,看见朱某某满身、满嘴都是血,十分激动,就问谁打的,李某某说是一个男子(刘某某)打的,我就先过去踹了那个男的一脚,接着我被人拉开,我就拿桌子上的盘子和水壶砸那名男子,之后被警察拉开,带到派出所。我进饭店民警拦着我我还打对方,是因为我看到朱某某被打的很惨,没有控制住,我就过去踹对方一脚。然后用盘子和水壶砸对方没有砸到。赫某某和小胖子怎么打的我也没注意。我没有被打。证据十七、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6时许,我在道里区哈药路的一个旅店住宿,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她告诉我朱某某让人打坏了,对方有10多个人,让我赶紧过去,他们在南岗区宣化街的某某火锅,我当时怕去了挨打,在旅店的房间拿了一根镐把赶紧打出租车来到某某火锅,我看见朱某某面部出血了,看见孟某某、大庆、李某甲先到了,他们每人那了一根镐把,我问是谁把朱某某打伤了,接着孟某某、大庆对对方男子拳打脚踢。大庆姓名我不知道,我有时叫他小庆。我对对方男子踢了两脚,踢到他的腿部。这个男子被打后没有还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赫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已给予被害人相应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赫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