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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百盛联合建设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陈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青海省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瑞堂,山东省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宏国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斌,系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西关大街49号永和大厦B座。负责人方晓撑,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斌,系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被告陈某,男,藏族,青海省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红于2015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某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百盛公司、百盛分公司的代理人申请我院调取相关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堂,被告百盛公司、被告百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其被被告百盛公司和百盛公司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某某聘用,在被告承建的贵南县格桑花园D标段448工程项目中看护工地,约定月工资为165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劳动报酬合计1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意给付。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给其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门卫保安安某某每月工资1650元,合计工资19800元。声明该款从格桑花园D标段448工程款中支付。被告百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百盛分公司书面辩解如下:1.李某某于2013年年底已不再担任工地负责人,同年年底,在贵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和贵南县建设局的监督下该公司已将2013年以前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2.工人工资是按照用工合同和工人考勤表、盖章签字的工资结算单等资料,经公司负责人确认签字后付款。对个人单方面开具的欠条该公司不承认;3.被告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口头提出,2013年5月份,原告安某某与其本人及安某经李某某请求,同意在百盛公司支付给其三人工资后,将各自的工资借李某某暂时用于支付工地材料款。2013年6月份公司把三人的94125元工资打到其农行帐号上后,李某某按照先前的约定,将安某和安某某的工资从其帐号上取走了。本院按照被告百盛公司、百盛分公司的申请,向贵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处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工资结算单1份,证实2013年5月27日李某某同意给陈某、安某、安某某分别支付工资37000元、38000元、19200元,合计94200元,其三人签名确认将以上款项打入陈某的农行帐号(6228481946002586769)上。2.农行转账单1份,证实2013年6月6日从户名为银中才让(贵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主任)的帐号上向陈某的帐号(6228481946002586769)转款94125元。对以上证据,原告安某某和被告百盛公司、百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任何意见;被告陈某提出,公司给其农行帐号上打了安某某的工资属实,但没过几天,李某某经过安某某的同意后,又将安某某的工资拿去支付工地的材料款。针对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安某某并不知道公司把安某某的工资打到陈某帐号上,况且陈某也没有通知安某某该情况,安某某并未同意李某某用其工资支付工地的材料款。李某某作为被告百盛公司的项目经理,逃避行政监管,套取劳动保证金后支付工地材料款的行为无效,被告百盛公司及其分公司仍不能免除给原告安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安某某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百盛公司尚欠其工资19800元;2.原告安某某并未同意李某某用其工资支付工地材料款;3.李某某将安某某的工资拿去支付工地的材料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安某某由李某某聘用,在被告百盛公司承建的贵南县格桑花园D标段448工程项目中看护工地,月工资为1650元,合计19800元。李某某当时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4年11月21日李某某给原告安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安某某系工地的门卫保安,每月工资1650元,合计工资19800元。声明该款从格桑花园D标段448工程款中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百盛分公司系百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百盛公司承担。按照被告百盛分公司出具的证据得知,2014年4月1日前,百盛公司在贵南县格桑花园D标段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是李某某。而李某某在任职期间聘用本案原告安某某为该工地的门卫保安,安某某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李某某给原告安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条,证明百盛公司尚欠原告安某某工资198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百盛公司支付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百盛公司关于2013年在贵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将拖欠的工资款全部发放完毕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安某某实际没有得到工资,且李某某于2014年11月以欠条的形式对安某某所欠工资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对此,被告百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关于李某某经安某某同意后,将支付给安某某的工资拿去用于支付工地材料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安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陈某又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致使安某某没有及时拿到工资,但李某某对安某某的工资以欠条的形式再次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某某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98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由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元红审判员  赵正红审判员  陈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毛措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