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高桥村龙塘组***号。委托代理人苏德云,长沙市望城区宏大���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望城区公安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危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暴力殴打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已经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