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玮与夏磊、丁春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632号原告李玮。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朝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磊。被告丁春黎。原告李玮与被告夏磊、丁春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夏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鲲,被告丁春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夏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夏磊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一个月。但借期届满被告夏磊却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遭拒绝。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赔偿原告以5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丁春黎辩称,其与被告夏磊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4年7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夏磊向原告借款距离其与夏磊离婚仅相隔四天,夏磊系恶意借款,应属夏磊个人债务;夏磊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条上载明借款原因是生意周转,故其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共同归还。被告夏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1日被告夏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夏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4,000元;???2、证人韩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4,000元交付被告夏磊。被告丁春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2013、2014年间两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1组,证明双方早于2011年即因感情破裂协商离婚事宜;???2、被告夏磊同学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证据1电子邮件中的QQ号是被告夏磊本人的;???3、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春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证言陈述的借款原因相矛盾。原告对被告丁春黎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春黎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丁春黎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丁春黎提供的证据3属真实、合法,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磊、丁春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1日,被告夏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李玮借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借期1个月。”然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被告夏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诉讼中,经原告李玮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述称:2014年7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拿出现金54,000元,当着其与妻子朱某某的面交付给被告夏磊,夏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夏磊曾向其多次提过,向原告借钱是为办理离婚之前的房产变更手续之用。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述称:2014年7月21日,其与丈夫韩某看见原告将5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夏磊,夏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夏磊本人出具的借条,以及交付借款时在场证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夏磊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夏磊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然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夏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夏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本案系争借款是否系两被告之间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出借之日与两被告登记离婚仅相隔四天,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亦述称借款交付时,被告夏磊曾提及借款用途系为办理离婚时财产处分之用;结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系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案系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夏磊的个人债务。被告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玮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偿付原告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