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张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张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讼代理人王飞、石志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附带民事部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邀请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同事龚某、被告人李某及其女朋友郭某等人到其位于临桂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家中吃饭。饭后,郭某在客厅打牌娱乐。在打牌过程中,被害人龚某坐到郭某旁边,多次用脚蹭郭某的屁股,郭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某后,李某让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把当时已骑电动车一同离开的张某乙和龚某叫回到张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李某即上前动手打被害人龚某,两人遂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还捡起砖头互殴。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帮忙,被龚某踢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爬起来后即跑回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出来朝龚某身上连砍数刀后,被在旁边的张某丁上前将菜刀夺下。被告人李某随后打电话叫其朋友王某某来帮忙,并将龚某拖至村口。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两个朋友坐出租车来到村口,三人下车后,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对龚某拳打脚踢,后王某某等三人离开。后来在现场的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等人见被害人龚某身上有血,张某甲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未见来车,遂拦下路过车辆由张某乙将龚某送往临桂县西城医院救治。被害人龚某于2014年3月26日入院,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开支医疗费13561.52元;经治疗复查头颅CT及腹部CT未见异常,出院诊断为:1、左腰腹部穿通伤、左肾裂伤、降结肠系膜裂伤,2、右侧股二头肌、半腱肌、半膜肌及左侧肱三头肌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有不适请随诊;3、一个月后回院复诊。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龚某左腰腹部穿通致降结肠系膜裂伤并行肠系修补术,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腰腹部穿通致左肾裂伤并行左肾修补术,评定为X(十)级伤残。经法医鉴定,龚某头部、躯干部、左上臂、右下肢上的损伤存在,上述部位的损伤属锐器外力作用所致,已造成上述部位软组织裂伤和左肾、结肠系膜裂伤,其中左肾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体表的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同年7月1日到临桂县公安局庙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写信让家人劝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的事实,以及经公安机关搜寻未能找到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龚某及李某等人在张某甲家吃饭,大家喝了很多酒。饭后其与李某女朋友郭某、张某甲女朋友一起打牌,后来龚某坐到郭某旁边看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其看到龚某用脚去碰了郭某的屁股。到凌晨0时许,其开电单车搭载龚某回公司。走到熊虎山庄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讲有点小事喊龚某回去一下。其搭龚某回到张某甲家门口后,李某就上前将龚某拉下车,并用拳头打龚某,其和张某甲见状上前去拉李某,但没有拉住。后见龚某、李某都捡了砖头打对方。打了大概十来分钟,看到李某他们把龚某往村外拖,李某还打了电话喊人来某村这边。后来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三名男子,他们下车后就打龚某。因李某喊其去买烟、买水,其就开电单车离开了。其打转回到村口时,看到龚某躺在地上了。其上前扶起龚某,发现他腰腹部、手臂上有很多血,其就叫张某甲打120急救电话,等了约10分钟,120急救车没有来,就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送龚某到西城医院了;龚某在看打牌时用脚去碰了李某女朋友的屁股,李某气不过就打龚某了。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张某甲家喝酒后感觉有点上头,后来是张某乙把其送回家了。第二天才听张某乙讲李某他们打了龚某。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李某冲上去打龚某,张某甲他们上去帮忙,还用了砖头打,龚某也捡了砖头还手。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张某甲家与张某乙、龚某、李某等人一起喝酒,后来李某女朋友等人去前厅打牌。过了一段时间,李某女朋友喊李某到门口去,听到外面吵起来,大概讲龚某摸了李某女朋友屁股,其到门口看时,外面很黑,看到有人影在打架。后来张某己跟其说自己被弄伤了。其跑过去打架的地方看,见张某甲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其就上前把菜刀抢了下来,然后把张某己送去医院了。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张某甲家与张某乙、龚某、李某等人一起喝酒,第二天早上张某戊称张某己住院了,其赶到医院才知道龚某也被打伤了,谁打伤他的其不清楚。8、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张某甲家与张某乙等人一起喝酒,其喝醉了,醒来时己躺在医院。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跟男朋友李某一起到张某甲家吃饭。饭后其到客厅打牌,姓龚的男子坐在旁边看,在看的过程中用脚蹭其屁股,其大声对他说:“你弄到我了。”他说不好意思。后来其大声喊李某,想让李某过来,他当时还在喝酒没有过来。姓龚的男子见李某没有过来,后来又用脚蹭其屁股,其放下牌走开去跟张某甲女朋友说了姓龚的男子做的事,她让其告诉李某,随后其去告诉李某。这时姓龚的男子跟张某乙一起走了。李某问张某甲:“你喊什么人来家里吃饭,那个人搞我老婆。”张某甲就打电话给张某乙,叫他们一起回来。其当时坐在张某甲家后院,听到前面很吵,好像打起来了。其往前走,到饭厅时看到张某甲的哥拿了一把菜刀,称张某甲太冲动了,把张某己都搞着了。其赶快跑出去,看到李某一身泥,李某称姓龚的男子用砖头拍了他的头。李某讲罢就打电话,并往村外走,喊朋友来帮忙。到村口一下,来了一辆出租车,王某某等三人下来,王某某问了一下情况就过去打了姓龚的男子几巴掌,后来他们就走了。姓龚的男子喊痛,张某乙就过去看他,发现他出血了,张某甲就打120,等了蛮久120都没来,后来见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就拦下摩托车让张某乙送姓龚的男子去医院了。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张某甲喊了李某等人到家里聚餐,吃饭时喝了很多酒。后来李某女朋友郭某跟其一起到客厅打牌。打牌时龚某多次用脚去蹭郭某屁股,郭某警告过他,他不听,还用脚去蹭,郭某就去饭厅告诉李某。这时龚某跟张某乙骑电动车走了。李某就让张某甲叫龚某回来,张某甲就打张某乙电话,张某乙带龚某回来时其在家里面,听到外面很吵,其才到家门口看,见李某、龚某打在一起,张某甲见李某被打就上去帮忙,后来其见张某己受伤,有人送他去医院了,李某他们往村外走,还在争吵,其就回去了;后来听说打架的时候张某甲拿了刀。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的女朋友黄某多次打电话给其,让其做儿子李某的工作,劝李某投案自首。其做通李某的工作后,于2014年7月1日带李某去派出所自首了。1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张某甲家吃饭,大家都喝了蛮多酒,后来张某乙去客厅打牌,其在饭桌那聊天。大约到晚上12点时,其坐张某乙的电动车走了。后来张某乙接了个电话说要回村子,回到张某甲家门口,其就被李某、张某甲他们打了,有用拳头和砖头打的,还把其往村口拖,李某还打电话叫人来打其,其感觉腹部很痛,倒在地上了。其身上的刀伤不知是谁弄伤的。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4、疾病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龚某住院治疗及开支医荮费等情况。15、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临公刑技法(伤)鉴(201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龚某的损伤情况。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郭某饭后到客厅打牌,差不多凌晨0点时,郭某过来跟李某哭着说龚某在其打牌时摸她屁股,这时龚某已经离开。李某就让其叫龚某回来,其就打了张某乙的电话。后来张某乙搭龚某回到其家门口,其出去看时,李某与龚某已经扭打在一起。其上去想推开他们,却被龚某踢倒在地。其当晚喝了很多酒,爬起来就跑回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龚某身上砍了几刀,当时其堂哥张某丁、堂弟张某己也在旁边,是张某丁上来把其手上的刀抢走的,他还拉住其的手不让其上前继续打龚某。后来李某与龚某往村外走,其也跟着出去。后来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三个人,这时李某叫张某乙去买烟,从车上下来的三人中瘦高的那名男子打了龚某,李某也动手打了。打了两三分钟,坐出租车来的三名男子就走了。张某乙回来时,龚某已倒在地上。后来发现龚某身上流了很多血,其就打120电话,等了很久没见车来,就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让张某乙送龚某去医院了。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伤害后果作用相对小,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通过信件让家人劝同案被告人自首,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应对被害人的重伤负责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害人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561.52元;2、护理费1300元(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4、误工费36012.95元(按每天144.05元计算250天);5、营养费260元(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6、交通费酌情给付2000元;7、鉴定费700元,七项合计55134.47元,由二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龚某。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赔偿金9322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人已提出护理费的诉请,再要求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34.47元。二被告人对上述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2、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应得到赔偿。3、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其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月收入为4000元/月,其误工费应为(4000/月÷21.75天/月=184元/天)×250天=46000元。4、护理人员住宿费应得到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271.52元。龚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飞、石志勇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邀请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同事龚某、被告人李某及其女朋友郭某等人到其位于临桂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的家中吃饭。饭后,郭某在客厅打牌娱乐。在打牌过程中,龚某坐到郭某旁边,多次用脚蹭郭某的屁股,郭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刀与李某等人将龚某打成重伤,十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十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评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且其以每月21.75天计算每天的收入无依据;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是受伤人员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已包括与护理相关的所有费用,并无单独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计算出并予以支持的各项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唐 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