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时二被告约定四个月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担保人是李某某。被告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某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担保人是李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某某未能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