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魏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魏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姚丽(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芙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罗蓓(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魏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遗嘱》上被继承人陈胜元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蓓、陈京、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当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继承人陈胜元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样本不足,将委托鉴定退回。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黄宝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王芙蓉、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蓓、陈京、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芙蓉、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陈胜元是原告陈某甲的爷爷,其生前与黄菠萍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陈某甲之父陈兵及被告陈某乙。1998年陈兵因病去世,黄菠萍于2004年去世。嗣后,被继承人陈胜元与被告魏某结婚。2012年被继承人陈胜元将被告陈某乙告上法庭,要求剥夺她的继承权并分割房产,经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继承人陈胜元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号2栋2单元3层2室的房屋2/3的所有权,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分别享有该房屋1/6的所有权。2013年3月5日被继承人陈胜元住院,2013年3月21日在众人的见证下,其以口述遗嘱,他人代书的形式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2/3的所有权留给原告陈某甲。但在被继承人陈胜元去世后,原告陈某甲公开遗嘱,不想遭到两被告的强烈反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依照遗嘱,确认原告陈某甲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号2栋2单元3层2室房屋的4/6的所有权进行继承,并判令被告陈某乙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继承人陈胜元的民事起诉状和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曾起诉过被告陈某乙,要求剥夺其继承权;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号2栋2单元3层2室的房屋,被继承人陈胜元享有2/3所有权,被告陈某乙享有1/6所有权,原告陈某甲享有1/6所有权;证据三、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二医院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是在神智清醒的状态下订立的遗嘱;证据四、遗嘱及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代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陈胜元真实意见表示,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陈胜元享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号2栋2单元3层2室房屋2/3的所有权应由原告陈某甲继承。证据五、关于被告陈某乙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早在2011年即有将其名下房屋转让给陈某甲的意思表示。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坚决否认原告陈某甲出示的《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笔迹鉴定意见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存在诸多问题。被继承人陈胜元于2013年3月25日去世后,原告陈某甲先后向被告陈某乙提供了三份不同的代书遗嘱,由此可见,其出示的《遗嘱》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不孝敬长辈的指责全无事实根据,被告陈某乙对被继承人陈胜元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和力所能及的经济上的帮助。被告陈某乙认为原告陈某甲出示的《遗嘱》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为无效遗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遗嘱》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出具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据二、证人黄金萍、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在其生前未立遗嘱;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甲在立案时提交的遗嘱与其向笔迹鉴定机构提交的遗嘱不一致。被告魏某辩称:被告魏某同意被告陈某乙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魏某与被继承人陈胜元已结婚八年,连墓地都是其与被继承人陈胜元一起购买的。被继承人陈胜元之前起诉被告陈某乙是为了让被告陈某乙回家,调和好父女关系。在被继承人陈胜元生病期间一直是两被告在进行照顾,并未听过被继承人陈胜元对其财产如何处理有过任何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魏某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以供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陈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陈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与书写遗嘱时间相距较远,不能达到原告陈某甲的证明目的,死亡记录同样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原告陈某甲之前向被告陈某乙出示的遗嘱复印件与当庭出示的遗嘱原件存在差异,且认为四份证人证言是恶意串通的伪证;对证据五,被告陈某乙认为原告陈某甲的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其提交的证据所涉的案件,已经经法院调解结案,被继承人陈胜元与被告陈某乙也恢复了良好的父女关系,原告陈某甲出具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魏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继承人陈胜元并不存在原告陈某甲所述的意思表示。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应以原告陈某甲提交《遗嘱》的原件为准;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很强的倾向性,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生前未立遗嘱;对证据三,认为达不到被告陈某乙的证明目的,《遗嘱》应以原件为主。被告魏某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遗嘱》原件上被继承人陈胜元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由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遗嘱》上遗嘱人签名“陈胜元”三字与提供的样本上“陈胜元”三字倾向于同一人所书写,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对出具此鉴定意见的理由作了说明,即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相同特征反映在文字的各个方面,并且有一定数量和质量,属本质相同,不同特征反映在笔画流畅程度上差异,属老年性病态状况所书写笔迹特征,属非本质差异。原告陈某甲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两被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按规范程序进行本次鉴定,对鉴定过程、手段未作说明,且对检材与样本中存在的十处明显差异未作说明,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遗嘱》上被继承人陈胜元签名真实与否的依据。另外,鉴定人赵某出庭对本次鉴定过程及结论进行了说明,其表示检材与样本中起笔、润笔、收笔、排列、布局能够反映了被继承人陈胜元的长期书写习惯,且因被继承人陈胜元在《遗嘱》上签字时,已七十二岁且身患××,在鉴定书中认定其病情严重,存在老年性笔迹没有问题,两被告提出的差异点只是被继承人陈胜元在老年、生病时所书写的文字,而非本质差异。本院依据被告陈某乙的申请,向武汉市中心医院肿瘤科医生,即被继承人陈胜元生前的主治医生李宇辉进行了询问。李宇辉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确实在生前向其表示过要订立遗嘱,但被继承人陈胜元对于订立遗嘱一事仍有犹豫,且被继承人陈胜元在其去世前几天,意识清醒,可以与其进行正常交流。本院将李宇辉的调查笔录交本案当事人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李宇辉的陈述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是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订立遗嘱;被告陈某乙对该调查笔录亦无异议;因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号2栋2单元3层2室的房屋,且该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该案当事人已按民事调解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三,结合李宇辉的陈述,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在去世前,意识清醒,可以与人正常交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及李宇辉的证人证言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针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的《遗嘱》上被继承人陈胜元签名的真实性而提交的证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为倾向性意见,但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的表述及鉴定人出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进行的解释,可以认定原告陈某甲提交的《遗嘱》原件上被继承人陈胜元的签名与鉴定样本中被继承人陈胜元的签名并非本质差异,并结合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通过口述,由他人代书,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的方式订立了《遗嘱》的事实。而被告陈某乙提交的三份《遗嘱》复印件,从内容及形式上与原告陈某甲提交的《遗嘱》原件一致,并不足以否定《遗嘱》原件作为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足以否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因此,对于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四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乙虽还提交了证人证言欲证明被继承人陈胜元在其生前并无订立遗嘱的意愿及被继承人陈胜元去世后,原告陈某甲之母姚丽曾表示被继承人在生前未订立遗嘱,但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否定被继承人陈胜元于2013年3月21日订立了《遗嘱》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号2栋2单元3层2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陈胜元与黄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胜元与黄菠萍结婚后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陈某乙及陈兵,陈兵于1998年12月9日去世,陈兵有一子即原告陈某甲。黄菠萍于2004年2月10日去世后,被继承人陈胜元于××××年××月××日与被告魏某结婚,婚后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8月23日,被继承人陈胜元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该案立案后经本院调解,被继承人陈胜元、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就上述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继承人陈胜元享有上述房屋2/3的所有权,原告陈某甲享有上述房屋1/6的所有权,被告陈某乙享有上述房屋1/6的所有权,三人并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继承人陈胜元于2013年3月2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于2013年3月21日口述遗嘱,由王某甲代书。该《遗嘱》中载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号2栋2单元3层2室房屋2/3的所有权留给原告陈某甲。该《遗嘱》由王某甲代书后,由刘某念给被继承人陈胜元听过,被继承人陈胜元在确认《遗嘱》内容后,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代书人王某甲、见证人代某、张某亦在该《遗嘱》上签字。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陈胜元于2013年3月21日口述遗嘱时,代书人王某甲、见证人代某、张某均在场见证,且此三人与被继承人陈胜元的遗产继承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由此形成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号2栋2单元3层2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陈胜元与黄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1/2的所有权系被继承人陈胜元的个人财产。黄菠萍去世后,其继承人即本案的被继承人陈胜元、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未就其遗产即黄菠萍享有的上述房屋1/2的所有权进行分割,直至2013年1月17日才就上述房屋继承、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在此期间被继承人陈胜元虽与被告魏某结婚,但因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应从黄菠萍死亡时开始,且被告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陈胜元结婚时对于双方的婚前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继承人陈胜元通过继承取得的上述房屋1/6的所有权亦应为其个人财产。因此,被继承人陈胜元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上述房屋2/3(1/2+1/6)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依据《遗嘱》所载明的内容,被继承人陈胜元所享有的上述房屋2/3的所有权,应由原告陈某甲依法继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胜元享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号2栋2单元3层2室房屋2/3的所有权由原告陈某甲继承;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90元、邮寄费40元,共计9,930元,由被告陈某乙、魏某负担。因原告陈某甲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陈某乙、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鉴定费4,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陈某乙、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黄 宝 义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