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勇林与汉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林,汉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棉行重字第1号原告:张勇林,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光勇,男,汉族,1956年4月19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与原告系弟兄关系)。被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德华,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888650-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明刚,男,汉族,1965年9月7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汉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14年6月,汉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勇林诉被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由于本案原告张勇林因建房问题多次在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在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产生合理怀疑,汉源县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遂报请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雅行管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石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石棉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原告张勇林不服判决,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雅行终字第1号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石棉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勇、被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骁、任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林诉称:2010年5月因建房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汉源县政府要求国土局协调解决。2010年6月他们动用国土执法大队挡停施工,同年10月11日下达(2010)第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已由(2011)汉行初字第2号判决确认违法。到后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由(2013)雅行终字第17号判决撤销,并责令汉源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汉源县人民政府后来也撤销了曾作出的《关于部分撤销游春莲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据此,因被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施工违约金、建筑材料的价格差价、运费差价、工钱价差、看管工地人工工资、装修差价、多次阻挡施工及模具往返运费工资损失、租房开支、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8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八)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一)、(四)款,第二十八条(六)、(七)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4000元。被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的行为并无不妥。2010年4月,被告不断收到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11组村民的投诉,称原告在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11组所属的晒坝及毛厮上建房行为侵犯了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11组的合法权益。被告立即对投诉内容展开调查。经查阅相关资料并对原告及原告所在组组长及相关人员调查后得知,2010年1月原告以其房屋在“5.12”地震中受损成为危房为由申请对房屋重建,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其在原基上重建房屋,占地150平方米,但是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不但未在批准的原址上重建房屋,而且超出批准占地面积约30平方米,由于以上事实清楚,被告告知原告暂停施工,维持现状,待进一步调查后作出处理,原告也是予以接受了的。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过调查,2012年3月5作出汉国土资罚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该决定书存在一定瑕疵,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将被告的汉国土资罚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了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有关法律文书对以上违法行为是予以了认定的,且汉源县人民政府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关于部分撤销游春莲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对原告建房的晒坝的使用权进行了确认,该决定书的复议及诉讼期间已届满。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其将对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提出的请求大部分为间接损失且提出的请求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因此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也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卖约》及收条,拟证明土地的由来;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3、《汉源县政府关于游春连等人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拟证明县政府对游春莲土地使用权的确认;4、《收据》,拟证明国土局收取办证费用;第二组证据:1、《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房屋破坏调查公示表》,拟证明申请建房的原因;2、《张勇林房屋地形图》、《规划平面图》、《设计图》拟证明建房的合法性和占地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镇)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拟证明建房用地范围由镇土管人员现场审核,具有合法程序;第三组证据:1、民主村民提交的《申请》、《归还晒坝使用权》,拟证明村民向县政府提出对晒坝的质疑;2、民主村民对晒坝土地权属的复核申请,拟证明权属争议过程;3、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方的调查过程;4、《汉国土资[停](2010)第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拟证明被告出具的通知程序违法,对原告方造成了侵权。(2011)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土地的获得是通过竞拍的方式;第四组证据:1、(2011)汉行立字第1号裁定书拟证明该案不予受理;2、(2011)雅行终字第16号裁定书,拟证明该案由中院指定汉源法院受理;3、(2011)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维护政府,处理结果不公正;4、汉国土资(2011)153号撤销通知,拟证明汉源县国土局撤销之前98号通知;第五组证据:(2012)石棉行初字第2号,汉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状,拟证明对土地使用权再一次确认;第六组证据:1、汉国土资[停](2011)第217号通知书,汉国土资监罚听[告](2011)第5号告知书,汉国土资监罚[告](2011)第5号告知书;2、行政赔偿申请,拟证明向被告方提出赔偿申请;3、汉国土资罚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方要求原告拆除建房;4、(2013)汉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和(2013)雅行终字第17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第七组证据:1、2014年1月8日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及邮寄单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请求;2、汉府决字(2014)1号决定书,拟证明汉源县政府对游春莲土地使用权作出部分撤销;3、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开庭审理通知书,拟证明不服汉源县政府(2014)1号决定书,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4、汉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决定书的通知,拟证明对之前汉府决字(2014)1号决定书进行撤销;5、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终止;第八组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建房的单价;2、收条、收据、发货单若干,拟证明建房明细及费用;第九组证据:1、住房和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租房费用为23000元;2、收条,拟证明停工造成损失共计7500元;3、收条,拟证明为该事情聘请代理人费用2000元;4、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因停工带来的损失和安全隐患;第十组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该事件造成的损失、全家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被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勇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申报登记申请表,但是最终是没有拿到土地使用权证,证还未办理;在申报登记表中,有一个土地使用用途一栏,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方是未按照规定使用土地;第二组证据:2、《张勇林房屋地形图》、《规划平面图》、《设计图》建筑图中明确标示,晒坝是没有在规划里面的。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镇)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这些手续都在后来才补办的;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基本上是司法或行政文书,不能达到原告想证明的目的;第八、九、十组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拟证明建房的单价,在被告责令原告停工后,原告还在继续建设,即使原告方有损失,也是其自行扩大的;2、收条、收据、发货单等均不是正规有效的发票。总的来说:1、首先证据中涉及的法院的文书、政府的文书、国土局出具的文书等都是真实的。2、这些损失都不是直接的损失,不是被告的两个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不存在直接财产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方在被告发停工通知书之后,造成的损失的就应该是原告自己扩大造成的,因为土地都已经存在争议了,在事情未有结果之前,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应不在赔偿的范围之类。3、原告提出的租房等费用,是虚假的,原告方是未将之前的危房拆除修建,而是另外修建的。被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能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卖约》,拟证明土地的由来;3、民主村十一组村民《申请复核》《证明》及村民大会记录,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4、对张勇林和肖德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查过程;5、汉国土资[停](2010)第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拟证明通知原告对违法房建停工;6、汉国土资(2011)第153号通知,拟证明撤销(2010)98号通知;7、(2011)汉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撤销(2010)98号通知书;8、汉国土资罚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让原告在限期内拆除其违规房建;9、(2013)雅行终字第17号判决书,拟证明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0、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节选,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1、汉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部分撤销游春莲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汉源县政府作出决定部分撤销游春莲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并且游春莲也已经知晓。原告张勇林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在(2011)汉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之前将(2010)98号责令停止通知书撤销了,对《关于部分撤销游春莲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是原告与汉源县政府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张勇林以其原有房屋6间,面积150㎡,在“5.12”地震时已成危房为由,向有关部门提交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2010年3月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张勇林在上报危房原基修建150㎡房屋。后原告张勇林未在有关部门审批的建房范围内进行建房,而是将原民主村11组晒坝内的茅房及晒坝院墙拆除后修建房屋,且实际建房面积超出审批范围。民主村11组村民认为1984年5月村民组将机面房卖与游春莲(张勇林母亲)时在契约上明确约定晒坝不能建房,以原告在集体所有的晒坝建房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遂进行阻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0年10月11日汉源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张勇林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民主村11组原晒坝用于修建住宅的行为违法,对原告张勇林作出了汉国土资[停](2010)第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责令张勇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听候处理。2010年12月16日,原告张勇林、第三人游春莲以要求民主村11组排除妨害为由向汉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4月18日汉源法院作出了(2011)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认为汉国土资[停](2010)第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属被告违法行政和越权行政,诉至汉源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11月17日以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对该通知予以撤销,并于同月21日对张勇林进行了送达。后因原告坚持不撤回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审理,汉源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确认被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汉国土资[停](2010)第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违法。2012年3月5日,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勇林作出汉国土资罚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张勇林于2010年1月申请危房原基修建住宅150㎡,经村、组、镇三级审核并于2010年3月经“汉府土(2010)用地字第7号”文批准同意张勇林因危房原基修建150㎡住宅。张勇林于2010年4月动工,但未在经审核批准的原基上建房,擅自在其母亲游春莲租用的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11组原机面加工厂晒坝内建房,建房所占土地面积184.22㎡。张勇林非法占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责令张勇林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原民主村11组晒坝上新建建筑物和构造物,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张勇林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3年6月13日诉请汉源法院依法撤销。汉源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勇林要求撤销汉源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3)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后该案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雅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1、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汉国土资罚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汉源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汉源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12日,原告游春莲要求被告汉源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权属确认法定职责,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8月6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石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4日,汉源县政府作出《关于部分撤销游春莲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汉府决字(2014)01号],2月21日,游春莲不服申请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5月20日,汉源县政府作出撤销[汉府决字(2014)01号]决定。5月22日,雅安市政府因游春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终止行政复议。2014年6月,原告张勇林认为被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和撤销,汉源县政府也撤回了《关于部分撤销游春莲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其土地权属已明确,建房审批程序合法,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房屋修建停工五年,损失严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该条文可以看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由五个要件构成,即:侵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必须存在法定的损害事实,而法定的损害事实是指被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权益;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五个构成要件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勇林以“5.12”地震危房重建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有关部门根据张勇林申请同意其在上报危房原基修建占地150㎡房屋。据此,不论原告张勇林作为危房所有人还是原基重建申请人均应当清楚知道其将重建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地面四至。而张勇林故意未在批准的原基地修建房屋,而是擅自在他处修建房屋,其占地及修建行为均系不合法行为,张勇林即使在建房过程中有损失也系其自身行为造成,其责任也应当由张勇林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才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受到的损害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和撤销,张勇林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但应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勇林虽然提供了损失的情况,但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林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审 判 员 陈学保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根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