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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8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与被告孙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孙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421号原告:卜海研,女,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告:邵明先,男,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告:王福荣,女,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卜连平,男,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被告:孙洋,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与被告孙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孙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诉称: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洋驾驶鲁B737**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9KM+600M(黄岛区张家楼镇小崔家庄村南路口)处,与邵延玲步行由北向南通过204国道时相撞,致邵延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洋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延玲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73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486.60元,被告孙洋诉前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70348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洋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便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在夜间,当时有大雾,视野受限,且对面来往车辆的灯光炫目,导致被告无法看到受害人;即使被告孙洋加倍小心、减速行驶,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天气及对面灯光的原因,发生不幸的概率也会很大。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洋驾驶鲁B737**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9KM+600M(黄岛区张家楼镇小崔家庄村南路口)处,与邵延玲步行由北向南通过204国道时相撞,致邵延玲当场死亡,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洋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延玲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73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洋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卜海研的申请,于2014年9月1日就地查封了鲁B737**号轿车一辆,保全金额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20元。次日,被告孙洋交纳保证金20000元(单据号:13040844),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鲁B737**号轿车的保全。受害人邵延玲,女,生于1968年8月17日,生前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多年;邵延玲之父邵明先,之母王福荣,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3人;邵延玲与卜连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女卜海研。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孙洋案外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孙洋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在该案中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城镇居民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死亡医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邵延玲的暂住证、健康证明、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火化证裁定书及调查笔录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受害人在雾夜横穿国道等情况,本院以被告孙洋负事故75%的民事责任,邵延玲负事故25%的民事责任为宜。故对原告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孙洋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881020元(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0元(35227元/年÷365天×3人×10天)】、丧葬费2134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895.3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6259.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剩余费用796259.37元,按照被告孙洋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赔偿597194.53元(796259.37元×75%),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500000元,被告孙洋赔偿97194.53元,被告孙洋诉前已经为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孙洋赔偿原告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194.53元(扣除已付2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5元,减半收取5968元。由原告卜海研、邵明先、王福荣、卜连平负担9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4476元,由被告孙洋负担56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承担部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