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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现亚与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亚,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王现亚,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长良,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现亚因与被告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现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现亚诉称:2014年4月8日19时40分许,王波醉酒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镇赵庄村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现亚等四人发生碰撞,造成王现亚受伤、其余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5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将依法保留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波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2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而没有赔偿,因此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要求均分;因王波属于醉酒驾驶,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垫付,且事故发生后已经为王现亚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若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保留对王波的追偿权;另外,经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640号、(2014)灵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已赔偿两名死者家属30000元,我公司合计已赔偿70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还剩余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王现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和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波负全部责任;3、王波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王波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通过年检,车辆的投保情况;4、徐州市中心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44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是90天。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19时40分许,王波醉酒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灵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镇赵庄村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现亚、李新灵、王军、朱士周发生碰撞,造成王现亚受伤,李新灵、王军、朱士周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醉酒后超速驾驶,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属王波所有,已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为原告王现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已履行我院生效判决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两名死者李新灵、朱士周亲属死亡赔偿金各30000元;本案受理当日,本次事故另一名死者王军亲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判决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赔偿给王军亲属死亡赔偿金30000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剩余2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王波醉酒驾驶,能否免除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波醉酒驾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王波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违反上述规定,与立法宗旨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诉讼原告仅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0000元,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不再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8992元(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20年×60%=118992元)。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原告现并未主张,王波暂无需赔偿。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现亚伤残赔偿金2000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同时预缴上诉费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