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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郁瑶,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刘郁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蓝某事先购买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准备写有“镜片不见了是吗?加微信号×××拿回去”字样的扑克牌若干张,欲先用螺丝刀撬走汽车后视镜镜片,而后以此为要挟,意图通过微信联系将镜片赎回的方式向车主勒索钱财。次日凌晨,被告人蓝某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心花园后门沿河路59号附近河边、新华园小区后门新华路20号路边、庐山东路421-423号路边及新碶街道恒山路401号路边、恒山路北仑电视台门口路边、太河路北仑影剧院对面停车场,用螺丝刀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浙B×××××宝马MINICOOPER汽车左、右两侧后视镜镜片二块(价值人民币2288元,均已碎)、被害人邱某的浙B×××××宝马320Li汽车左、右两侧后视镜镜片二块(价值人民币2842元,均已碎)、被害人邓某的浙B×××××保时捷卡宴汽车左侧后视镜镜片一块(价值人民币2155元)、被害人虞某的浙B×××××凯迪拉克汽车左侧后视镜镜片一块(价值人民币701元)、被害人赵某的浙B×××××凯迪拉克汽车左侧后视镜镜片一块(价值人民币86元)、被害人王某的浙B×××××宝马525Li汽车左、右两侧后视镜镜片二块(价值人民币3260元,一块已碎),并把写有微信号的扑克牌留在车上。被害人邱某、虞某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将镜片赎回。被害人王某通过微信按被告人蓝某要求,将准备赎回镜片的现金人民币800元放置于新碶街道太平洋国际大厦电梯旁的垃圾桶边,当被告人蓝某取钱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除被害人赎回外,其余镜片(三块已碎)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蓝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2288元、被害人邱某损失3342元、被害人王某损失163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邱某、邓某、虞某、赵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及写有微信号的扑克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被害人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某继续退赔其他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