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王光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红,王光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茂迎,该社主任。被告王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绪,农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红、王光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茂迎、被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3日,借款人王庆龙于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0年12月2日,由王光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现已逾期,因借款人王庆龙已去世,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妻子王红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24885.48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本息合计54885.48元;被告王光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庆龙生前没有向原告借款,王红也不知此事;2013年8月8日原告从王红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扣除35000元,王红才被告知王庆龙生前曾向原告借款,王红向法院起诉后,(2014)新民初字第5036号判决已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原告的行为错误;即使该笔借款属实,借款于2010年12月2日到期,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王红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光绪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与王庆龙系夫妻关系,王庆龙于2011年12月14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2009年9月26日,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与王庆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宫里农信合行借字2009第14030104号),合同载明借款人王庆龙,借款金额3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9月25日,借款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用途为养猪,借款月利率9%,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光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光绪自愿为王庆龙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30000元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庆龙与王光绪均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王庆龙的账户909051100016200227871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日,利率为8.85%。逾期后,王庆龙与王光绪均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24885.48元。2011年8月4日和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光绪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王光绪均已签收。2013年8月8日,借款人王庆龙去世后,原告从被告王红的个人定活存款账户909051100016202260881中支取35000元用于偿还王庆龙的贷款,王红向本院起诉了原告,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王红的存款35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高彬、万慧宏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8月12日两人曾向王庆龙催收借款,王庆龙未签收催收通知书,并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庭审中,被告王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取款凭证中王庆龙的签名均有异议,虽经本院释明,并不申请鉴定。2015年5月5日本院向王光绪调查,其称与王庆龙系朋友关系,2009年由其担保王庆龙在原告下属的宫里信用社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王庆龙帐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宫里信用社营业执照、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新泰市宫里镇民政办公室及汶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新泰市公安局宫里派出所死亡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保证书及被告王红提供的民事诉状、(2014)新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书、新泰市宫里镇汶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红的丈夫王庆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王庆龙的账户发放借款30000元,原告已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王光绪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红虽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王庆龙的签名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王庆龙、被告王光绪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王庆龙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借款借据的载明信息为准。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庆龙与被告王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王庆龙去世,被告王红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24885.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光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王光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限额担保,王光绪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将不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30000元债权额,故王光绪应在此限额范围内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红辩称(2014)新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未对王庆龙借款进行认定,因彼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还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1年8月4日、2013年6月1日曾向被告王光绪催收,其工作人员出庭证实于2011年8月12日曾向王庆龙进行催收,且于2013年8月8日扣划王红的存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4885.48元,合计54885.48元。二、被告王光绪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由被告王红、王光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雁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郇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伯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