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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绍昌、杨琼书与范文壮、陶志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昌,杨琼书,范文壮,陶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绍昌,男,哈尼族,生于1952年11月11日,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普洱市墨江县。原告杨琼书,女,哈尼族,生于1950年5月6日,文盲,农民,现住普洱市墨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东,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文壮,男,彝族,生于1978年2月28日,文盲,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陶志强,男,哈尼族,生于1948年9月4日,文盲,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法定代理人陶某1(系被告陶志强之女),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3日,小学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绍昌、杨琼书与被告范文壮、陶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4日,被告范文壮、陶志强以李扎倮、宗文涛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扎倮、宗文涛为被告,本院予以追加。2015年4月2日,原告王绍昌、杨琼书以选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被告李扎倮、宗文涛已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再向被告李扎倮、宗文涛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扎倮、宗文涛的起诉,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昌、杨琼书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范文壮,被告范文壮、陶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昌、杨琼书诉称:2013年5月27日00时10分许,被告陶志强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YC001550)搭载陶某2、李扎倮沿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人乘车人未确定),当行驶至茶源××门口处,与行人王健、宗文涛相撞,造成王健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陶某2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9日死亡,李扎倮、宗文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在思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陶志强代理人被告范文壮作为被告陶志强女婿,死者陶某2的姐夫,自愿承担死者陶某2和被告陶志强的赔偿义务,并向原告王绍昌出具《承诺书》,保证由被告范文壮向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在2018年前清偿完毕,约定自2014年起,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8000.00元,见证人:刘家云。但至2014年10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范文壮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范文壮代为赔偿的承诺行为,在原告与被告范文壮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文壮应按《承诺书》约定的赔偿时间及金额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其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应当得到纠正,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范文壮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同时,判令被告范文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0000.00元。被告陶志强作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范文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被告范文壮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范文壮、陶志强辩称:被告范文壮作出的《承诺书》无效,《承诺书》中承诺的赔偿金额4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首先,《承诺书》不是范文壮亲笔所写;其次,《承诺书》中所写的王少昌不是本案的王绍昌;再次,被告范文壮落款处变为保证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后,被告范文壮没有被告陶志强的授权委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案件的当事人为陶某2、李扎倮、王健、宗文涛,因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确定具体的驾驶员,应由以上4人对事故承担责任,���告范文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陶志强,为六十二岁的老人,家庭困难,不可能购买该车辆,故对肇事车辆认定错误,不能让与本案无关的人来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绍昌、杨琼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思公交证字[2013]第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承诺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1份,证明:1、被告陶志强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与被告范文壮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11月1日,在思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陶志强代理人被告范文壮自愿承担死者陶某2和被告陶志强的赔偿义务,并向原告王绍昌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范文壮赔偿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及原告王绍昌、杨琼书系��者王健的父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认可;对思公交证字[2013]第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认定错误;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题目为承诺书,内容为赔偿方式,落款为保证人。被告范文壮、陶志强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思公交证字[2013]第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当事人应为陶某2、王健、宗文涛、李扎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违法行为中均有责任,应对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是陶某2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中的思公交证字[2013]第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可;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予认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所有人认定相矛盾,且发票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5日,出具于陶某2死亡后。第二组证据材料:2014年9月10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陶志强系智力贰级残,作为××人不可能购买摩托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陶志强在2014年9月10日前为××人。第三组证据材料:《居民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被告陶志强出生于1948年9月4日及与陶某2系父子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予以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王绍昌、杨琼书提交的证据材料思公交证字[2013]第1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承诺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3年5月27日00时10分许,一辆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YC001550)搭载陶某2、李扎倮沿普洱市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人乘车人未确定),当行驶至茶源××门口处,与行人王健、宗文涛相撞,造成王健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陶某2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9日死亡,李扎倮、宗文涛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及2013年11月1日,被告范文壮作出《承诺书》以及原告王绍昌、杨琼书系死者王健的父母亲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范文壮、陶志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思公交证字[2013]第110100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虽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居民户口簿》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陶志强与死者陶某2系父子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00时10分许,一辆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YC001550)搭载陶某2、李扎倮沿普洱市思茅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人乘车人未确定),当行驶至普洱市××区××加油站门口处,与行人王健、宗文涛相撞,造成王健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陶某2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9日死亡,李扎倮、宗文涛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被告范文壮作出《承诺书》,内容为“我范文壮欠王健的赔偿款肆万整,保证在2018年之前还清,每年偿还给王少昌捌仟元整,每年在10月1日之前付款。特此保证人:范文壮。见证人:刘家云。2013年11月1日”,并在《承诺书》上加盖思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原告王绍昌、杨琼书系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健的父母亲,被告陶志强系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陶某2的父亲,被告范文壮与陶某1属夫妻关系,系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陶某2的姐夫。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绍昌、杨琼书主张原告与被告范文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范文壮向原告王绍昌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原告王绍昌与被告范文壮就交通事故中造成王健死亡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基于被告范文壮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死者)陶某2存有亲属关系,其自愿代为偿还赔偿款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二原告与被告范文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请求,基于原告杨琼书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人,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王绍昌与被告范文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王绍昌、杨琼书主张被告范文壮、陶志强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范文壮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绍昌因为被告范文壮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范文壮提前支付赔偿款40000.00元,解除《承诺书》约定的每年10月1日前偿还给原告王绍昌捌仟元整的约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告杨琼书主张被告范文壮、陶志强连带赔偿赔原告偿款40000.00元的请求,因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具主张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陶志强并未在该合同纠纷中认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有证据证实其授权他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志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二被告抗辩被告范文壮签订的《承诺书》无效,《承诺书》中承诺的赔偿金额4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范文壮签订的《承诺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二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承诺书》不是被告范文壮亲笔所写,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被告范文壮没有被告陶志强的授权委托,本院认为,被告范文壮自愿代为偿还赔偿款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到被告陶志强的利益,属于其自行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承诺书》中“王少昌与原告王绍昌”名字不相符和被告范文壮签字一栏为“保证人”的辩称,因该《承诺书》是经思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并有被告范文壮本人的签名和原告王绍昌所持有该原件,均可证实原告王绍昌是适格主体。同时,在该《承诺书》的主文中已明确,被告范文壮欠王健的赔偿款肆万整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绍昌赔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绍昌、杨琼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范文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经权审 判 员  鲁文荣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