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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食品厂职工,现住合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佘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春路交口红绿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报警,接警赶至的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民警将佘某带至医院抽血鉴定检验,并将其传唤到案。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佘某负事故全责。2015年2月25日,佘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其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佘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