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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大连银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银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本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宪丽,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培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举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卫,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丰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宪丽、孙爱萍,被上诉人银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士才,原审第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月11日,被告宏港公司与第三人华宇公司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第三人用左岸经典3#-25-4号房屋价款(面积为47.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908.20元,总房款为421269元)抵顶被告在“青海工业园”项目中的等额工程款。同时约定第三人在接到被告正规的产权名称变更单的前提下,同意被告变更产权名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宏港公司出具《放弃产权声明》,声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华宇公司用左岸经典3#-25-4(面积为47.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908.2元)抵顶我方421269元工程款。我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大连银丰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该日起放弃该房屋所有权(产权),并承诺日后因该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任何纠纷,均与华宇房地产公司无关。原告银丰达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宏港公司及第三人华宇公司履行义务未果,遂成本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本案系基于第三人华宇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被告宏港公司工程款、被告宏港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案外人三立公司材料款、三立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案外人李传治工程款、案外人李传治以案涉房屋抵顶原告银丰达公司借款等一系列债权债务抵顶行为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称,本案系基于第三人华宇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被告宏港公司工程款、被告宏港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案外人广业公司混凝土款、广业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其他债权人相关债务等连环抵顶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虽然原、被告对其中的债权债务流转过程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本案系因连环抵顶行为而产生的多角债务纠纷,且对前述《放弃产权声明》所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还查明,案涉房屋产权人已由第三人华宇公司变更为案外人李福顺,登记备案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原审法院还认定,原审庭审中,被告宏港公司与第三人华宇公司一致陈述被告未向第三人送达案涉《放弃产权声明》。同时,被告对第三人陈述的“被告向我方出具放弃产权声明,(我方)才能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放弃产权声明》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是否享有向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对价的权利。围绕该焦点主要体现在对案涉《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放弃产权声明》的效力以及对价诉请的司法认定。一、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的效力问题。2012年1月11日,被告宏港公司与第三人华宇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其性质为双方采取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解决工程中所涉的债权债务,旨在消灭第三人所欠被告的工程款之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中关于有效债权存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放弃产权声明》的效力问题。基于上述《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第三人华宇公司由此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的实体处分权,而被告宏港公司则由此享有了对案涉房屋的自由处分权,且依据该协议第六条关于权利放任之约定,被告只需向第三人提供正规的产权名称变更单,即可以向不特定人变更产权名称,第三人对此则予以认可,并出具相关房屋登记手续。2012年1月12日,被告宏港公司出具的《放弃产权声明》,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视角,该声明中由于明确了受让主体为原告银丰达公司,便具有向特定人发出要约之性质,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因何持有该份声明的原件亦未提出质疑,故可以证实该声明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载有由特定人受让的要约一经发出,并由其特定人予以接受,即在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实践性的要约与承诺的法律事实,其自然产生对双方的约束力,故对被告所辩称的该声明本是向案外人广业公司出具的、不存在原告接受的证据以及不能以其出具的《放弃产权声明》反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单纯的《放弃产权声明》亦不能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等旨在不受其约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宏港公司庭审辩称的债务抵顶流程之说,结合案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上述声明,旨在消灭自己在本案所涉多角之债的抵债流程中的相应债务。被告这种将《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中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再度以债权让与的方式,用于消灭自己所欠之债的行为,既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违背该法条的但书限制,又符合我国司法审判中关于减少纠纷、避免诉累、降低诉讼及司法成本的精神,故当为有效,应予以支持。至此,原告在自始丧失了向原始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而重新享有了对案涉《放弃产权声明》项下之权利,被告在自始不再承担其他债务的同时,而负有向原告履行案涉《放弃产权声明》项下之义务。三、关于对价的诉请问题。基于被告宏港公司未向第三人华宇公司送达前述《放弃产权声明》,致使第三人继续向被告履行产权过户之义务,且已按被告指令过户完毕,原告银丰达公司已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亦无法向被告主张案涉房屋之物权;基于案涉《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以及《放弃产权声明》中均已明示了案涉房屋的对价;基于原告予以接受之事实,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对价的充分认可,案涉房屋对价已成为原、被告双方合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房屋对价之诉请,符合本案基础性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银丰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左岸经典3#-25-4号房屋对价款4212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9元,由被告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审法院宣判后,宏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银丰达公司对其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要约与承诺的关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案渉放弃产权声明仅是上诉人应案外人也是上诉人的债权人广业公司的要求向华宇公司发出的,只是为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上诉人宏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银丰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银丰达公司起诉宏港公司给付房屋对价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认定案渉放弃产权声明的出具源自于多角债务关系也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债权的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按其陈述债权数额与案涉房产价款也不对价。银丰达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宏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因为案涉放弃产权声明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并交付的,交付的原因就是经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广业公司”、“三立电子”、“李传治”等各方对多角债务的抵顶,不然被上诉人不能获得并持有该声明。且在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就多次找华宇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华宇公司以宏港公司不到场为由未予办理。且被上诉人接受了该声明,根据声明内容,双方之间就形成了要约与承诺的关系,根据该份声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就应获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该声明后又向案外人出具同样的放弃产权声明,造成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权利落空,故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且其主张诉讼前并持有的案涉“放弃产权声明”就是宏港公司向其交付的,原审第三人华宇公司述称,首先,原判主文未判决华宇公司承担责任,故华宇公司对原判主文不发表意见;另,案涉房产所有权在华宇公司与宏港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就转移给了宏港公司,此后,宏港公司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华宇公司无权处分,但华宇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没有见过被上诉人诉讼举证并持有的案涉声明,被上诉人主张诉讼前曾找华宇公司办理房屋登记一事无据证明,华宇公司仅收到了宏港公司出具给案外人李福顺的放弃产权声明,故已按该声明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声明中载明的权利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次二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华宇公司向本院举证了一份宏港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放弃产权声明”,所涉内容除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福顺(身份证号:××)”与银丰达公司持有并提起本案诉请举证的案涉“放弃产权声明”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华宇公司称其就是依据此份“放弃产权声明”将案涉房屋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登记至案外人李福顺名下的,华宇公司还称本案诉讼之前不知晓存在银丰达公司持有的宏港公司所出具的“放弃产权声明”;银丰达公司则称其在诉讼前就持案涉“放弃产权声明”到华宇公司要求办理房屋过户,华宇公司以宏港公司不到场为由未予办理;宏港公司称银丰达公司持有的“放弃产权声明”是其应其债权人案外人广业公司的要求向广业公司出具的,其并未向银丰达公司交付该声明,出具该声明后,广业公司又要求其给案外人李福顺出具同样的声明,故随后其又向案外人出具同样的声明。又查明,原审庭审中,宏港公司称银丰达公司持有的案涉“放弃产权声明”系其按照其债权人广业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在原审法庭的询问下,宏港公司当庭确认其与华宇公司所签订的案涉以房抵债协议所涉七套房屋在其向其债权人广业公司抵顶所欠债务后其所涉广业公司债务已经消灭了。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案涉两份“放弃产权声明”及两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本案被上诉人银丰达公司系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宏港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放弃产权声明》及上诉人宏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为据诉请宏港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并诉请华宇公司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诉讼中因获悉案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遂变更诉请为要求宏港公司给付案涉房屋对价款。三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应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两份书证对被上诉人银丰达公司赋予了何种权利、银丰达公司是否有权据此提起本案诉请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涉及对该两份协议效力的认定,宏港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采取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解决工程中所涉的债权债务,旨在消灭华宇公司所欠宏港公司的工程款之债。虽该协议签订后,所涉房屋并未办理登记至宏港公司名下,但诉讼中,华宇公司及宏港公司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宏港公司就取得了所涉房屋的处分权,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案涉《放弃产权声明》的效力,首先,宏港公司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由银丰达公司持有的案涉《放弃产权声明》系宏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如前所述,华宇公司与宏港公司确认基于上述《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华宇公司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的实体处分权,而宏港公司则由此享有了对案涉房屋的自由处分权,而且该协议第六条关于该权利放任亦有明确约定,则应认定宏港公司有权出具该声明,声明所涉内容系宏港公司将己方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转让给银丰达公司享有,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该声明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该声明对宏港公司具有约束力。且通过宏港公司诉讼中确认“其系按其债权人广业公司的要求出具该声明,出具声明后其与广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可以认定宏港公司之所以向银丰达公司出具上述声明,旨在消灭己方对债权人广业公司的债务,在其出具了案涉声明并确认己方债务已经消灭后,其就应该按约履行向银丰达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这也应系其得以消灭对广业公司债务的对价义务。且如前所述,根据该声明的内容,宏港公司于出具声明之日起就将其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所涉房屋转让给了银丰达公司,即使宏港公司并非直接向银丰达公司出具,即使宏港公司与银丰达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声明所载权利人系银丰达公司,宏港公司对此明确知晓,该声明中明确了房屋受让主体为银丰达公司,且华宇公司也确认根据该声明内容,银丰达公司就享有所涉房屋所有权,则持有该声明,银丰达公司就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应认定该声明对银丰达公司及宏港公司双方均具约束力。根据声明中所作承诺,宏港公司负有向银丰达公司转让所涉房屋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声明具有向特定人发出要约之性质,该声明为宏港公司向银丰达公司发出要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载有由特定人受让的要约一经发出,并由特定人予以接受,即在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实践性的要约与承诺的法律事实”亦无不妥,宏港公司对此辩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认定。现因宏港公司未经银丰达公司允许又向其他案外人出具同样声明,致使华宇公司继续向宏港公司履行产权过户之义务,且华宇公司已按宏港公司指令过户完毕,造成银丰达公司无法向宏港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之物权的事实,则根据声明内容,宏港公司对银丰达公司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案涉《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以及《放弃产权声明》中均已明确了案涉房屋的对价;基于银丰达公司予以接受之事实,应视为银丰达公司与宏港公司双方对案涉房屋对价确认,案涉房屋对价已成为宏港公司与银丰达公司双方合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银丰达公司要求宏港公司给付案涉房屋对价之诉请,符合本案基础性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银丰达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关于宏港公司所称其仅是应案外人广业公司的要求出具案涉声明、其在出具案涉声明之后又向案外人出具同样声明致使案涉房屋已交付案外人,均系按其债权人广业公司的要求进行、责任不在宏港公司、应追加广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观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从其与华宇公司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之日起,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就由其享有,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所有权,其在已将所有权处分给银丰达公司之后,又将所有权处分给他人致使银丰达公司无法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宏港公司对银丰达公司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广业公司对宏港公司所作要求对银丰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关于宏港公司上诉所提银丰达公司对案外人“李传治”享有的原始债权没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银丰达公司与案外人“李传治”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