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骆小琴与胡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琴,胡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骆小琴,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胡春霞,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骆小琴诉被告胡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小琴、被告胡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小琴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还清该笔借款,可期满后,被告并未实现承诺,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四倍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春霞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9月16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小琴贰拾万元整(200000),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胡春霞,2014、9、16。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骆小琴向被告胡春霞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春霞有依约定向原告骆小琴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春霞未归还原告骆小琴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骆小琴请求被告胡春霞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骆小琴归还借款200000元。二、由胡春霞向骆小琴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一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