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联众塑料厂与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联众塑料厂,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沈阳市联众塑料厂。经营者:唐纯伟。委托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被告: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臣。被告: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志。被告: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国。被告: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臣。原告沈阳市联众塑料厂为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雪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沈阳市联众塑料厂经营者唐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蕾,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预付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货款108万元,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物价值21.6万元,嗣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7月3日,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退还原告购货款86.4万元,并按7.2﹪的年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本息;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剩余50﹪本息,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86.4万元;2014年8月30日利息47,520.00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违约金259200.00元;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购货款108万元,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供货价值21.6万元,嗣后,未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7月3日,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退还原告购货款86.4万元,并按7.2﹪的年率支付利息,退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本息;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剩余50﹪本息,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要求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开具216,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协议:退款承诺;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款给付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货物义务,也未履行“退款承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因与法相悖,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8条、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6.4万元,从2013年11月28起至2014年7月30日按年贷款利率7.2%给付利息;从2014年7月30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盘锦美佳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4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2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华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