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波与苏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苏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万纯春。被告苏凌。原告李波与被告苏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万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支付宝手机截屏图片,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其中6万元是通过支付宝转帐、另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的事实。被告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波人民币拾万圆整,借期两个月。借款人:苏凌2014.9.5身份证号:”。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给付被告6万元,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逾期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借条为证,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印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并实际给付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就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借款虽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波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166元,由被告苏凌负担3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