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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宋金刚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金刚,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二村。2014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刚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宋金刚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96号1401房内,以赌博游戏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4年9月1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将赌场负责人被告人宋金刚及潘某、褚凯、陈某甲、黄某丙等8名参赌人员抓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8990元,并查扣8人机位的捕鱼机2台和10人机位的捕鱼机1台。经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备赌博功能。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但某、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方某、张某、胡某、潘某、曹某、黄某丙、陈某甲、刘某、诸某、余某、荣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宋金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宋金刚在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96号1401房其非法开设的赌博游戏机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潘某、曹某、黄某丙、陈某甲、刘某、诸某、荣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1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宋金刚抓获,经现场检测,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潘某、曹某、黄某丙、陈某甲、刘某、诸某、荣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潘某、曹某、黄某丙、陈某甲、刘某、诸某、荣某的证言;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照片、吸毒嫌疑人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金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金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系累犯,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宋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当庭辩称公安人员进入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96号1401房查获赌场时,不是自己当班,赌场的房子不是其租的,“麻果”也不是自己提供的,也制止过参赌人员不要在游戏机室内吸毒,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宋金刚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96号1401房内,以赌博游戏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4年9月1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将赌场负责人即被告人宋金刚及潘某、褚凯、陈某甲、黄某丙等8名参赌人员抓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8,990元,并查扣8人机位的捕鱼机2台和10人机位的捕鱼机1台。经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备赌博功能。被告人宋金刚在上述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96号1401房内,还提供“麻果”给部分赌场工作人员吸食,并容留部分参赌人员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对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潘某、曹某、黄某丙、陈某甲、刘某、诸某、荣某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宋金刚因开设赌场、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的破获及被告人宋金刚的归案情况;证实其开设赌场及容留部分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但某、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方某、张某、胡某、潘某、曹某、黄某丙、陈某甲、刘某、诸某、余某、荣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金刚开设赌场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乙是赌场的老板之一。证实:我和宋金刚各占一成半的股份,我在赌场负责招呼、接待,主要负责账目的是宋金刚,员工的工资是宋金刚负责。“麻果”都是自己买的,谁想吃谁自己出钱买。有些是客人自己带来的,有时候是场子里一个叫“芳芳”的嫂子来卖的,我们制止过(吸食毒品的人),但是人家不听,我们也不能得罪客人,就没有管了。4、证人但某的证言。但某系赌场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宋金刚是股东,工资是宋金刚发,每天发300元,在游戏室内吸食了2颗“麻果”,是宋金刚给的,每天上班宋金刚都会给2颗“麻果”。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潘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但某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5、证人曹某的证言。曹某是参赌人员,证实在赌场内吸食“麻果”的事实,吸食毒品的工具是赌博场所提供的,麻果是找赌博场所的人买的。证人黄某丙、陈某甲、刘某、诸某、荣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曹某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照片、吸毒嫌疑人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对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潘某、曹某、黄某丙、陈某甲、刘某、诸某、荣某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并决定对上述人员处以行政处罚。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金刚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宋金刚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并证实:我是2014年8月底开始搞的游戏机赌博室,负责招呼客户,也是老板之一……陈某乙出面租的房子,陈某乙都搞好了,通知我上班,我就去了。(赌场)每天的开销很大,除了员工工资每天三百元钱,我每天还要购买十几、二十颗“麻果”,员工的工作时间长了,他们累了我就发两颗“麻果”他们吃。……一个叫“芳芳”的中年女子每天到我们游戏机室来,有时候来捕哈鱼,熟悉了后就开始在场子里兜售她的毒品“麻果”了,她每颗卖五十元,卖给我们就是四十元钱一颗。(吸毒工具)都是他们自己吃自己做的,吃完了就放在游戏机室里面,所以游戏机室里有很多吸毒的工具。开始是不让(他们吸食毒品),后来都说每个场子里面都可以吸食,就制止不住了。对于被告人宋金刚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潘某、曹某、黄某丙、陈某甲、刘某、诸某、荣某的证言与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照片、吸毒嫌疑人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审查,被告人宋金刚是赌博场所的股东和现场负责人,提供毒品供部分赌场工作人员吸食,并容留部分参赌人员在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宋金刚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金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宋金刚的处罚,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金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金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金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代理审判员 马 鑫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