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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书文与青岛恒生源、贝尔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书文,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安书文。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即墨市振华街87号。被告: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9号。法定代表人:曹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綦雷。委托代理人:刘朋正。原告安书文与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书文与被告贝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綦雷、刘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恒生源公司承揽了被告贝尔特公司在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街9号内的建设工程期间,雇用我的挖掘机,从事土方挖掘,我为被告恒生源公司工作了526小时,合计工时费为63210元,被告恒生源公司分三次支付给我2万元,尚欠我43210元,因被告贝尔特公司是建设方,没有付款给恒生源公司,故请求被告贝尔特公司在欠付恒生源公司的工程价款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恒生源公司付清所欠挖掘机工时费43210元;被告贝尔特公司在欠付被告恒生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生源公司未答辩。被告贝尔特公司辩称:被告恒生源公司承揽了我公司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恒生源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现象,因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生源公司承揽了被告贝尔特公司四个单体及车间、装潢、室外工程、厂区道路等工程,工程位于贝尔特公司院内,并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生源公司施工过程中,经贝尔特公司工程师刘明正介绍,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恒生源公司雇用原告的挖掘机从事土方挖掘,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为被告恒生源公司工作了526小时,合计工时费为63210元,已付2万元,尚欠43210元。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安书文(137××××5158)与被告恒生源公司孙维光(185××××7427)之间的关于催款的电话短信,其中2014年8月27日原告短信称:。就五万块钱,我等了快两年了,真太太不够意思了。2014年8月31日孙维光回复:小安,甲方应着下礼拜给点,到时候我通知你。后孙维光通过短信让原告发银行卡号,并2014年9月8日短信告知已转卡上伍仟,后面再想办法。原告称,原来欠款接近5万元,付5000元后,尚欠款接近45000元。二、原告与被告恒生源公司经理付乔勋之间关于催款的电话录音。其中,2014年8月27日,原告:一共欠我5万元来块钱。年前给1万元,年后给伍仟,咱俩对帐差一点6万元。大概内容:原告向付乔勋催款,付乔勋因贝尔特未付工程款无款付给安书文。三、贝尔特公司刘明正之间关于催款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安书文问:刘经理你介绍我给青岛恒生源付乔勋和孙卫光干活,贝尔特厂子能不能帮我开个证明我给他们干过活,他们还欠我43000多元钱至今还不给,另外,贝尔特厂子欠我的28000多元钱什么时间给,刘明正:贝尔特厂子欠你的钱快了,先给一部分,厂子瞎不了,恒生源欠我的钱和贝尔特厂子有连带责任。刘明正在录音中陈述贝尔特欠恒生源工程款。四、原告为恒生源公司施工所做的记录本。被告贝尔特公司称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恒生源公司,不应当为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刘明正的录音,认为刘只是工程师,不分管财务,并且在上述通话之后又支付了剩余恒生源工程款。为此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付款凭证上有被告恒生源公司盖章和孙维光、付乔勋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通话录音、记录本,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恒生源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由原告为其施工挖掘土方工程是事实,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恒生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通过被告贝尔特公司的陈述和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恒生源公司挖掘土方的事实,及恒生源公司在该工程中主要负责人为孙维光、付乔勋。原告与被告恒生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同样能够证明原告为其挖掘土方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挖掘土方记录本,虽是单方记录,无被告恒生源公司方签字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恒生源公司主要负责人之间的短信及与两位负责人之间的录音,恒生源公司对原告多次陈述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只在强调未付款的理由。被告恒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尚欠款43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与被告恒生源公司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贝尔特公司是否付清恒生源公司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贝尔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安书文43210元;二、驳回原告安书文对被告贝尔特(烟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