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1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淮安市城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刘轩伟。婚后,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还好,自2013年到被告到南京上班之后,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1993经人介绍谈恋爱,于1998年1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当地人民政府在淮安市城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了。原、被告××××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刘轩伟。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九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