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冉家坝SM店,侯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侯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龙。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与被上诉人侯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华润万家超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委托代理人熊坤,被上诉人侯玉龙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玉龙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16日,侯玉龙在华润万家超市冉家坝SM店购买了“邓家广安盐皮蛋”12盒、“万利福”牌亚麻籽油3桶、“凤冠”牌浓香菜籽油8桶(其中5升的1桶、2升的7桶),总价款1441.30元。其中,“邓家广安盐皮蛋”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含量的标示和“万利福”牌亚麻籽油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脂肪、饱和脂肪酸、单不饱和脂肪酸、多不饱和脂肪酸含量的标示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凤冠”牌浓香菜籽油标签上标示“不含胆固醇”,而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胆固醇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的百分比,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华润万家超市出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侯玉龙请求判令:华润万家超市支付侯玉龙货款1441.30元,并按货款10倍赔偿损失即14413元,两项合计15854.3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润万家超市承担。华润万家超市辩称:侯玉龙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侯玉龙诉求。理由是,一、关于皮蛋标签上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含量的标示,均是真实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二、侯玉龙选择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而非选择侵权赔偿,侯玉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向华润万家超市主张10倍价款的赔偿;三、退款应以退货为前提,双方义务,侯玉龙没有退货即不存在退款;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应该以产品外包装为依据,应以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侯玉龙在华润万家超市冉家坝SM店购买了“邓家广安盐皮蛋”12盒、“万利福”牌亚麻籽油3桶、“凤冠”牌浓香菜籽油8桶(其中5升的1桶、2升的7桶),总价款1441.30元。其中,“邓家广安盐皮蛋”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蛋白质含量13克(g)、碳水化合物含量0.1克(g);“万利福”牌亚麻籽油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脂肪含量100克(g)、饱和脂肪酸含量8克(g)、单不饱和脂肪酸含量19克(g)、多不饱和脂肪酸含量8克(g);“凤冠”牌浓香菜籽油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蛋白质含量0g、碳水化合物含量0g,并标示“不含胆固醇”,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胆固醇的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的百分比。上述食品侯玉龙尚未食用。现侯玉龙以华润万家超市出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华润万家超市退还货款1441.30元,并按货款10倍赔偿损失即14413元,合计15854.3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润万家超市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华润万家超市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关于关于强制标示内容规定:第4.1项,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及其上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4.1项,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的百分比。该《标签通则》关于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规定:第6.2项,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该《标签通则》中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的规定。该《标签通则》中表1规定:蛋白质、碳水化合物、脂肪、饱和脂肪酸、单不饱和脂肪酸、多不饱和脂肪酸含量修约间隔均为0.1。该《标签通则》关于修约间隔的规定;修约值的最小数值单位。而本案中,侯玉龙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的“邓家广安盐皮蛋”、“万利福”牌亚麻籽油、“凤冠”牌浓香菜籽油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中“邓家广安盐皮蛋”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蛋白质含量13克(g)和“万利福”牌亚麻籽油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脂肪含量100克(g)、饱和脂肪酸含量8克(g)、单不饱和脂肪酸含量19克(g)、多不饱和脂肪酸含量8克(g)以及“凤冠”牌浓香菜籽油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蛋白质含量0g、碳水化合物含量0g,前述核心营养素及营养成分含量标示修约间隔均为1,不符合上述《标签通则》中关于其修约间隔0.1的规定;“凤冠”牌浓香菜籽油标签上仅标示“不含胆固醇”而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胆固醇的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的百分比,亦不符合上述《标签通则》中关于营养成分的标示。现侯玉龙要求华润万家超市退还货款1441.30元,华润万家超市以侯玉龙应先履行退货义务为由予以抗辩,该抗辩于法无据,故侯玉龙向华润万家超市主张退还货款1441.30元,应予以支持。侯玉龙要求华润万家超市赔偿价款十倍即14413元,华润万家超市以侯玉龙选择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且华润万家超市并非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予以抗辩,《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赔偿金规定属惩罚性赔偿,违约之诉同样适用;华润万家超市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华润万家超市应当尽到而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向侯玉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违约,综上,华润万家超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侯玉龙向华润万家超市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441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华润万家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侯玉龙货款1441.30元,并赔偿侯玉龙损失14413元,合计15854.3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润万家超市负担。一审宣判后,华润万家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润万家超市无须向侯玉龙承担赔偿款15854.30元。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侯玉龙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进货时已审核供应商的生产经营资质、产品的合格证等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不能被滥用。3.侯玉龙作为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以极低的诉讼成本,谋取私利,是对法律的极不尊重,已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侯玉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如果产品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就不止是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20条规定包括了标签,华润万家超市出售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是明知违反国标的产品。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玉龙与华润万家超市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侯玉龙向华润万家超市支付货款,华润万家超市接受货款并交付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润万家超市是否应支付侯玉龙涉案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外在包装标示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当标明的某些事项未予以标明的标示缺失的或者标示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的标示不当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查,本案中侯玉龙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的“邓家广安盐皮蛋”、“万利福”牌亚麻籽油、“凤冠”牌浓香菜籽油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中“邓家广安盐皮蛋”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蛋白质含量13克(g)和“万利福”牌亚麻籽油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脂肪含量100克(g)、饱和脂肪酸含量8克(g)、单不饱和脂肪酸含量19克(g)、多不饱和脂肪酸含量8克(g)以及“凤冠”牌浓香菜籽油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蛋白质含量0g、碳水化合物含量0g,前述核心营养素及营养成分含量标示修约间隔均为1,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关于其修约间隔0.1的规定;“凤冠”牌浓香菜籽油标签上仅标示“不含胆固醇”而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胆固醇的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的百分比,亦不符合上述《标签通则》中关于营养成分的标示。故华润万家超市销售以上产品的行为属于经营禁止性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赔偿金规定属惩罚性赔偿,违约之诉同样适用。故华润万家超市应支付侯玉龙涉案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华润万家超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