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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傅永刚与于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刚,于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傅永刚。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学芳。原告傅永刚与被告于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刚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整。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尚欠100000元未还。2012年6月17日,双方就该100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到2013年4月8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拖延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共计1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学芳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傅永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8日,月息2分。该笔借款实际为2011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后偿还200000元,截止到2012年6月17日尚欠100000元借款,双方为此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写下欠利息10000元的欠条,该利息10000元是证据1中的100000元本金的未付利息。被告于学芳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傅永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于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傅永刚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于学芳向原告傅永刚借款300000元,原告傅永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于学芳300000元。原告傅永刚主张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于学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还,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就该未偿还的1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学芳向原告傅永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于学芳为原告傅永刚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2月5日,被告于学芳为原告傅永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傅永刚利息10000元整。因被告于学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原告傅永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该56000元包括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10000元,及自2013年2��6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4月13日即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共计5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学芳向原告傅永刚借款300000元,偿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傅永刚催要借款,被告于学芳理应偿还。原告傅永刚要求被告于学芳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期间利息56000元,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永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740元,由被告于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