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农、曹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农,曹娴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74号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街道澳洋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农。被告曹娴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秦农、曹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5年4月1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秦农、曹娴洁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秦农、曹娴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秦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合同同时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汇至被告秦农账户,秦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1月15日秦农按照双方《还贷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66702.1元,此后被告秦农未按约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农未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秦农立即清偿所有债务,且有权要求被告秦农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娴洁和被告秦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娴洁应对秦农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秦农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秦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3297.9元,并支付第二期利息19065.96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3、被告秦农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本金953297.9元,月利率30‰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秦农承担律师费56418元;5、被告曹娴洁对秦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秦农一共归还了66863.48元,其中46863.48元为归还本金,20000元为归还利息,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953136.52元。被告秦农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合同第12条关于违约责任的12.1.2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两被告已于2015年2月9日离婚,离婚时没有约定该笔债务如何承担,被告曹娴洁也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被告曹娴洁辩称:同上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昌盛小贷公司(贷款人)与秦农(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张昌微小贷借字(2014)第XXXX号)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贷款将用于经营活动之目的;本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合同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8.66‰;本合同的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个还款日(每月15日、最后一期为14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涉案内容为: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014年12月15日,昌盛小贷公司依约向秦农发放借款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结算方式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后在借款期限内,秦农仅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66863.48元。2015年3月9日,昌盛小贷公司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于2015年4月20日由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向昌盛小贷公司开具56418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另查明:秦农与曹娴洁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9日离婚。再查明:秦农与曹娴洁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本院本案邮寄送达的诉状及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秦农、曹娴洁认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曹娴洁既无举债合意,又未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认为:秦农系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股东,而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系无锡新交电家电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2月3日,秦农向案外人郭建康借款200万元,后将240万元转至无锡新交电家电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同日无锡新交电家电贸易有限公司将270万元转至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账上,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同日归还300万元贷款。秦农在借得本案债务100万后即于当日转账至郭建康的账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秦农、曹娴洁提供了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及无锡新交电家电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对账明细单等证据。昌盛小贷公司对证据质证后除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是被告秦农的借款,并不是被告提供的两家公司的借款,秦农与其他案外人的往来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娴洁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及未享受到本案借款带来的利益。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秦农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贷款用于经营活动之目的,但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秦农、曹娴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娴洁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享受到该借款带来的收益,故被告曹娴洁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秦农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秦农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秦农在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66863.48元后未能按时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秦农宣布解除合同且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本案确定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为本院向被告秦农、曹娴洁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其次关于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借据为准,即以月利率20‰为准,也即秦农归还的第一期借款本金为46863.48元,利息为20000元,应归还的第二期借款利息以本金953136.52元,月利率20‰计算一个月,应为19062.7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其主张以本金953136.52元按照月利率30‰计算,已经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最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56418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发票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秦农、曹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尤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农、曹娴洁应归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3136.52元、利息19062.73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及违约金损失(以本金953136.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农、曹娴洁应偿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6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9.5元,由被告秦农、曹娴洁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