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苏凤与王科、王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凤,王科,王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32号原告:周苏凤,教师。委托代理人:叶岳平,经商。被告:王科,农民。被告:王锡勇,经商。原告周苏凤与被告王科、王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凤的委托代理人叶岳平、被告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苏凤起诉称:被告王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月息为2%。被告王锡勇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王科。借款临近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科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产生的利息。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科、王锡勇进行协商,决定对前期还款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无误后,形成“还款情况及利息、本金结算清单”,原告与被告王科在以上结算清单上签字和按指印予以确认,并将结算清单留原告方保存。经结算,被告王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月29日。同日,经过原告与被告王科、王锡勇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的还款期延期到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仍为月利率2%。被告王锡勇仍旧自愿对上述被告王科的借款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本金、利息、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王科还提供了附加抵押担保:用其在“青田县恒新钼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作为抵押,并约定:还款秩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共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科一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锡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科偿还原告借款6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王锡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的,后来本金和利息总共还了900000元,希望原告能少要一点利息。被告王锡勇未作答辩。原告周苏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以证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并由被告王锡勇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王科账户中的事实。3、还款情况及利息、本金结算情况单原件一张,以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周苏凤与被告王科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000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后产生的利息的事实。4、延期还款协议书原件一张,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约定,被告王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22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王锡勇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该三个月的利息为37000元,若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前全额还清本息,则免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两个月的利息,逾期则不免上述两个月的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科、王锡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总共还的900000元没有说清楚是本金还是利息;对证据4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其它部分都是事实。被告王锡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3、4,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除对2014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被告王锡勇对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原告与两被告于当日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王科的账户。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科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22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情况及利息、本金结算清单。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再次协商,被告王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22000元,同时约定自2014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王锡勇对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同日,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科结欠原告周苏凤借款本金622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王科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科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锡勇也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苏凤借款本金6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王锡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保全费4430元,合计10245元,由原告周苏凤负担65元,由被告王科、王锡勇负担10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