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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培美与时七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美,时七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王培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七一,居民。原告王培美诉被告时七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张曙光,被告时七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美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及时洋等家庭成员协商原告王培美随时洋生活,原告王培美丈夫时兆华随被告时七一生活,时兆华的工资本由原告负责保管,后被告时七一将时兆华工资本挂失,重新办理一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时七一将时兆华的工资本交付原告王培美保管。被告时七一辩称,原告所诉工资本系其父亲时兆华的,现时兆华随被告时七一生活,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培美与时兆华(1929年12月2日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时七一系二人长子。原告王培美与时兆华曾一起随被告时七一共同生活,由被告时七一照顾二人生活。2013年9月就抚养问题家庭成员达成协议,王培美随次子时洋生活,时兆华随被告时七一生活。因时兆华的工资本不在被告时七一处,被告时七一带时兆华去相关单位将工资本挂失,重新办理一张工资本。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时兆华现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时七一现为时兆华的实际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时兆华的实际监护人为被告时七一,故被告时七一有权保管时兆华的财产。原告现不是时兆华的实际监护人,其要求被告时七一将时兆华的工资本交付其保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培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培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