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红娘一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铭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娘一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铭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杭州红娘一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军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韩江。被告:杭州铭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柏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威。原告杭州红娘一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娘一针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铭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娘一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韩江和被告铭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娘一针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铭路科技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开发网站服务,约定:开发细节参见附加协议,硬件购买,托管及开发费用共计143000元,维护期限一年。2012年10月份,被告将开发网站www.jiaoyouwang.net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附加协议履行培训客户义务。维护期限满一年后,被告违反后合同义务,隐瞒原告网站后台管理用户名和密码,使得原告不能正常登陆和管理网站,直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才将后台管理用户名和密码交给原告。随后,原告网站被360安全中心提示为:“假冒的购物网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退还部分合同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合同费用50%计71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红娘一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铭路科技服务合同》及附加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铭路科技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开发网站服务,约定“开发细节参见附加协议,硬件购买,托管及开发费用共计143000元,维护期限一年”;2、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合同费用143000元;3、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才将后台管理用户名和密码交给原告;4、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4)杭证民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网站被360安全中心提示为“假冒的购物网站”,是由被告造成的;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铭路公司辩称:一、本案当事人是罗军法与被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退还部分合同费用、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维护期满后,被告没有隐瞒后台用户名和密码,而是原告多次遗忘密码、造成操作不当,产生障碍。四、被告已向原告安排指导、培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铭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威与罗军法之间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部分QQ聊天记录;2、被告客服与罗军法之间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QQ聊天记录;证据1、2共同证明:(1)被告对原告人员进行指导培训;(2)罗军法多次遗忘后台密码而寻求被告帮助,而不是被告隐瞒后台管理用户名和密码;3、被告向360网站申诉网页,证明针对360网站将原告网站提示为“假冒的购物网站”问题,被告积极为原告申诉、提交材料,360网站撤销了该错误提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对原告红娘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铭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相对方是罗军法与被告;对原告红娘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铭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只是QQ记录的打印件;对原告红娘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铭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60网站不是网络的行政监管部门,无权将本案的网站列为非法的购物网站,事实上本案的网站也不是购物网站,而是交友网站;对原告红娘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铭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红娘一针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铭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红娘一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培训,并未培训记录、证明,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网站后台询盘信息的用户名和密码,结合原告的证据,2014年9月10日的聊天记录才显示被告将网站后台询盘信息的用户名和密码告知原告;对被告铭路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红娘一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60的提示是经过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被动为原告做了该工作,360上出现“假冒的购物网站”,说明被告制作的网站不符合要求,也说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后续使用、维护等的相关培训。本院对被告铭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罗军法作为甲方、铭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铭路科技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双模商务平台定制开发服务。并约定包括测试期,9月20日全部交付;开发细节参见附加协议,硬件购买、托管及开发费用共计143000元,维护期限一年,甲方一年内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客户与服务方确定的订单,向服务方“购买”的是服务或使用权;客户如实提供服务方所需的客户资料,并确保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与真实性,客户在约定的使用权限范围内享受相应的商务应用服务及其他服务、并确保所售商品及商务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服务方的服务开始时间从客户订单款项以现金方式(订单总服务费1000元以下时)全部交付服务方或以支票方式全部到达服务方银行账户的第二日起算。双方还对保密条款、违约责任、订单的生效和终止、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罗军法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内签字,未加盖红娘一针公司公章。附加协议约定:1、交友平台功能及页面风格按照世纪佳缘(www.jiayuan.com)整站功能进行制作和设计;2、交友视频模块提供上传、格式压缩、加速加载、优化存储等功能;3、商城平台包括零售和分销平台。乙方负责页面设计、功能模版开发、及运营策划建议;4、以上平台所有代码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提供独立FTP、拥有修改权限,可随时更新网站内容;5、以上设计制作需求交付均为甲方提供参考,乙方按照此约定进行全程开发,其中如有需求变更,需按照其他附加约定进行。庭审过程中,铭路公司陈述,罗军法于签约次日即支付了合同款项。2012年12月27日,应罗军法的要求,铭路公司开具给红娘一针公司金额为143000元网络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红娘一针公司主张其与铭路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红娘一针公司提供的《铭路科技服务合同》,该合同台头处客户信息栏填写的是罗军法,并不是红娘一针公司,落款处甲方栏也仅有罗军法签字,并未加盖红娘一针公司的印章。罗军法虽系红娘一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签约时并未表明其身份是代表红娘一针公司的。虽然,铭路公司将服务费的发票开具给了红娘一针公司,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发票是应罗军法要求才开具给红娘一针公司的,因此仅凭该发票并不能认定红娘一针公司与铭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尚难以认定与铭路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红娘一针公司,其主张是案涉合同当事人的依据不足。其次,即使红娘一针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人,对其主张的铭路公司未履行培训客户义务、未交付网站后台管理用户名和密码以及网站被360安全中心提示为假冒的购物网站等违约事实,铭路公司也已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培训客户义务、是红娘一针公司自己遗忘网站后台管理用户名和密码、并已向360安全中心申诉撤销“假冒的购物网站”的安全提示,因此,红娘一针公司主张铭路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红娘一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杭州红娘一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