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彬与被上诉人李俊杰,原审被告赵毅、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彬,李俊杰,赵毅,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彬。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毅。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4577649-5。法定代表人:冯居朝,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居朝。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子京。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彬与被上诉人李俊杰,原审被告赵毅、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俊杰于2014年5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袁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袁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李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赵毅、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李俊杰作为出借人,赵毅作为借款人,袁彬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赵毅向乙方李俊杰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3.5%。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甲方2012年2月份借据作废,续合同后应再出具。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袁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赵毅、袁彬向李俊杰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出借人李俊杰(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双方权利义务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赵毅,担保人袁彬,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17日,赵毅向李俊杰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俊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收款人赵毅,冯晓楠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2012年5月16日,冯居朝、田子京分别向李俊杰出具了书面保证人声明,“……如一旦出现借款人逾期不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本人愿意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5月17日,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李俊杰出具了书面保证。另查,2012年2月17日-18日,李俊杰的联合出资人孙啸林等向赵毅银行帐户汇入以上借款,有银行业务凭证为证。赵毅2012年5月16日前利息已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毅向李俊杰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毅应予归还。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袁彬作为担保方,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毅辩称没有向李俊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李俊杰、赵毅、袁彬签订的借款合同,赵毅、袁彬向李俊杰出具的借据,赵毅向李俊杰出具的收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赵毅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赵毅向李俊杰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袁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毅、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袁彬连带负担。袁彬上诉称:1、李俊杰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真实的出借人,真正的出借人是一家担保公司。原审已经认定借款不是从李俊杰的账户中汇出,而是从其他人处汇款,便可证实李俊杰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袁彬已经用两套房屋替代赵毅偿还了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2013年7月11日前利息)。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袁彬提供的房产两套作价140万元,代偿赵毅借款,由袁彬负责办理交接相关手续。下欠100万元,由刘洛平在一星期内负责监督清偿完毕。协议订立后袁彬已经将抵账的房产手续办理到了出借方的名下。赵毅下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袁彬至今未再代赵毅清偿。综上,袁彬已经用房产代赵毅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从债务中扣除,原审判决不妥,请求依法改判赵毅偿还欠李俊杰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付息,诉讼费依法承担。李俊杰辩称:1、证据表明李俊杰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2012年5月16日,李俊杰作为出借人与赵毅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袁彬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李俊杰直接在银行柜台转给赵毅85万元,另委托孙啸林等向借款人赵毅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15万元。2012年5月17日赵毅给李俊杰出具收到李俊杰200万元的收据。因此,证据表明李俊杰依法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2、袁彬称已用两套房屋替代赵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40万元利息,一无李俊杰签字,二无李俊杰收到的证据,因此袁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同时也印证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辩称:同意袁彬的上诉意见。袁彬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1、袁彬、周杰与刘洛平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袁彬给了周杰两套房子,作价140万元。2、电话录音,证明周杰拿走了袁彬两套房子,当时是周杰代表担保公司给的钱。李俊杰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协议没有李俊杰的签字,借款人赵毅也没有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该证据是在一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同时也说明了袁彬认可2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该录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是袁彬与周杰之间的录音,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也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居朝、田子京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李俊杰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2、袁彬是否已代赵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16日赵毅与李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5月16日赵毅作为借款人、袁彬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据(借据显示今借到出借人李俊杰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2012年5月17日赵毅出具的“今收到李俊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借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俊杰向赵毅出借20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袁彬上诉称李俊杰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袁彬上诉称已替赵毅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李俊杰的签字确认,对袁彬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袁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