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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沧州市高新区505公交车站门口时与徐勇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到达现场后与刘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甲将刘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为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沧州市高新区505公交车站门口时与徐勇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到达现场与刘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刘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刘某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又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8时左右,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撞车了,你过来看看吧”。我到达现场后,看看徐某的长安车与公交车撞得都不严重,已经报交通事故,正在等待交警,公交女司机说责任都在徐某一方,我就和女司机理论起来,女司机一边指着我,一边往我这边窜,我就急了,推了女司机一下,女司机又过来,我就用手打了女司机头部两下,女司机也用手打我脸了,后被人拉开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9月21日8时许,我开公交车行驶到505公家车站门口,听见车后面响了一下,我下来一看有人撞我车了,我就给我们经理打电话,经理让我走快速理赔,我就打电话报交警了,我们在现场等候。这时过来一名男子说:你挂了人家,我说:你又不是司机,又没看见,有你什么事,这名男子说:你别指我了,你在指我试试,说完就用拳头打我头部、面部,后被人拉开了,警察就来了。3、证人赵某、桑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9时左右,505路公交车与一辆小轿车在高新区505终点站发生交通事故,公交女司机与一男子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4、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打人地点的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6、轻伤害案件和解书。7、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化    长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