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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凤银、王洪兰等与东平县公路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平县公路局,王凤银,王洪兰,王洪华,王洪军,王洪新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陈其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恒领,系上诉人东平县公路局安全科技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系被上诉人王凤银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兰。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系被上诉人王洪兰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华。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系被上诉人王洪华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新(曾用名王伟)。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系被上诉人王洪新之兄。上诉人东平县公路局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平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超、祁恒领,被上诉人王洪军作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凤银、王洪兰、王洪华、王洪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20分许,受害人高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220国道东平县银山镇狗山村路段由北向南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白色轿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白色轿车逃逸。证人证实及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正在维修边沟,机动车道部分被占用,被告没有对该路段进行交通管制,未树立标志牌。同日18时受害人高某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其他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10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4487.2元。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6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受害人高某无责任。五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4487.2元、死亡赔偿金703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177020.2元,要求被告按60%计算赔偿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庭审时未提交误工费、食宿费的证据。同时查明,山东省2014年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4年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受害人高某出生于1940年6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平县公路局是否存在过错,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万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针对该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平县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负有保障该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受害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正在施工,不管施工人为何人,被告均应对其进行管理,对该路段进行交通管制,并树立标志牌,但被告未尽到保障安全和保证公路畅通的管理职责,在道路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赔偿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受害人高某住院期间,五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付,应为63720元(10620元/年×6年);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计付,应为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五原告主张在受害人就医过程中支付了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1400.2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80.04元(111400.2元×20%)。受害人高某的死亡虽然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由于造成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肇事车辆,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平县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银、王洪兰、王洪华、王洪军、王洪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280.04元;二、驳回原告王凤银、王洪兰、王洪华、王洪军、王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王凤银、王洪兰、王洪华、王洪军、王洪新负担495元,被告东平县公路局负担530元。上诉人东平县公路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的死亡不是因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造成的,也不是因为公路路面存在路障造成的,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的管理单位不是公路管理机构,东平县人民政府开展的道路环境综合整治活动涉及各个乡镇,规模庞大,受害人对道路环境应当熟悉,其未谨慎驾驶,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凤银、王洪兰、王洪华、王洪军、王洪新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死亡不是因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是错误的,案发地点因上诉人对路边排水沟施工,施工用料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受害人只能在机动车道通行,上诉人占道施工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严重影响了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是对公路加强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东平县公路局对违法占道施工没有进行管理,造成交通秩序混乱,带来安全隐患,其管理上的失职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和《东平县国省干线公路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五被上诉人的亲属高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受害人的亲属在无法查询到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上诉人东平县公路局承担责任,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东平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发时,涉案路段正在进行边沟施工,机动车道部分被占用,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根据东平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东平县国省干线公路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东平县公路局负责边沟标准化整治工作和边沟、排水沟的清理疏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对于涉案路段边沟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上诉人东平县公路局负担。上诉人东平县公路局疏于履行该项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东平县公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审 判 员  李腾代理审判员  王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