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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子璇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屯人,两者之间经常见面,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同居在一起,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靖西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吵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开居住,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职责与义务。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靖民一初字第113号,判决书原件,证实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被告的父亲黎卫息向本院致信称,经与儿子通电商量决定,要求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一起养育儿子,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若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6000元,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孙子(黎某乙)出生后几个月至今,与公婆共同生活了8年时间,有了深厚的感情,不同意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的父亲黎卫息询问黎某甲现在何处,孙子(黎某乙)现跟随何人生活?黎卫息答复:被告黎某甲外出务工,孙子(黎某乙)一直跟随其居住、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的父亲黎卫息所做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同屯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靖西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以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婚生儿子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彼此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职责与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小孩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遂变更小孩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18岁为止,并要求被告为原告探视小孩提供便利。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黎某乙于2008年2月出生,现年7岁。原告对被告的父亲主张一次性支付黎某乙抚养费36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因此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彼此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职责与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黎某甲离婚,足于说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黎某乙年纪尚小,且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黎某甲及其祖父、祖母生活,与被告及其祖父、祖母有着深厚的感情,故原告变更儿子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止,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黎某乙跟随被告黎某甲生活,由原告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黎某乙为原告李某探视儿子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元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