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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磊与重庆启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刘磊,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徐东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启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18附3号富悦阳光1幢1-6。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原告刘磊与被告重庆启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振中、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到被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年30万元。2013年2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离职,离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面载明欠原告工资925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92500元。被告重庆启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工资为30万元/年,即每月工资25000元,包括住房、油费、加班费等方面。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载明:刘磊与本单位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本人申请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从2013年9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面载明:今由于刘磊离职,现重庆启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欠刘磊工资92500元,明细如下,2月工资5000元,3到9月每月12500元,共计925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欠条、原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明确载明,其尚欠原告工资9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项目及金额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9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启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磊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5元,由被告重庆启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寒冰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