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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4年5月29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斌、刘军,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9月10日、11月12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偿还吴某某、周某某房款以及损失50000元,偿还尹某某59000元,偿还魏某某130000元,偿还梁某某111600元。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判决后一直未履行返还350600元的偿还义务,且不报告其财产情况。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住房以259000元的价格出售后,仍未履行义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将其司法拘留后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了其有配合法院执行,卖房子的钱已偿还了他人的债务,现没有能力执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配合传唤,在主观上没有规避、躲避执行,执行机关未对刘某某的房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将房屋出卖后偿还债务,现已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借贷等民事纠纷,先后被魏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等人起诉到本院。201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尹某某借款59000元;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欠款本息13万元;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欠款本息111600元;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吴某某、周某某房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合计11000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因被告人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魏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等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刘某某送达了魏某某一案的(2013)鄂东宝执字第00047号、梁某某一案的(2013)鄂东宝执字第00054号执行通知书(履行时间均为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及报告财产令;于2013年4月19日向刘某某送达了吴某某、周某某一案的(2013)鄂东宝执字第00124号执行通知书(履行时间为通知书送达之日)及报告财产令。上述报告财产令中明确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应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生产状态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13年5月17日,执行人员因吴某某、周某某申请执行一案找到刘某某要其履行还款义务,并作了执行笔录,刘某某称其没有办法履行。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位于东宝区苏畈桥54号4楼的一套面积为108平方米的住房(无产权证)以259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在其要求下,买受人当日现金支付房款210000元,当月16日又现金支付房款49000元。上述买卖过程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报告本院,所得房款未用来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3年6月17日又因吴某某、周某某申请执行一案,本院执行庭举行了听证会,在该次听证会中刘某某陈述现在没有能力还钱。2014年5月29日,本院以刘某某未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不报告财产,其行为已妨害执行为由,对刘某某司法拘留15日,至今刘某某仍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及其家人愿意赔偿法院判决的借款,但没有钱,没有履行能力,无力执行法院判决。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其通过荆门市中域置业有限公司,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以259000元购得荆门市东宝区苏畈桥54号4楼东的房屋一套,房款应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原系荆门市中域置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曾找其所在公司委托发布出售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苏畈桥54号4楼东的房屋一套。后李某乙看中该房,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人刘某某以259000元房款达成购房协议并签订合同。李某乙付与被告人刘某某的259000元房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其向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刘某乙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但刘某乙将该房屋另卖他人后不退钱也不给房,纠纷持续到2012年5月份刘某乙车祸死亡。2012年6月份,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女儿刘某甲告上了法院,9月10日东宝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以及刘某乙当时的一个合伙人李某甲两人赔偿其损失共计11万元,两人拒不履行,李某甲被拘留后,同意还6万元,先还了3000元,定了还款计划出来后也没有履行。刘某某应有执行能力,因为刘某某在刘某乙出交通事故死后,获得了近60万元的赔偿款,在2013年6月份,法院判决后,刘某某将其房屋卖了25万余元,但其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刘某乙称开发房产缺资金,找其四次借了59000元钱,一直未偿还。2012年5月份左右刘某乙车祸死亡,遂找刘某某还钱,刘某某不认账,因此其将被告人刘某某告上法院,2012年9月6日,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偿还59000元欠款,刘某某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据其所知,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乙死后曾获得了一笔50余万元的赔偿款。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刘某某的丈夫刘某乙找其借了1116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全部归还,后刘某乙还了10800元,剩余100800元一直未还。2012年5月,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找刘某某还钱,但刘某某一直不肯还钱,因此将刘某某告上法院。2012年11月12日,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归还欠款100800元,并支付其利息10800元,合计111600元,刘某某至今仍未执行判决。据其所知,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乙死后获得了60万元的死亡赔偿款,且刘某某为了躲债,将其3套房屋也卖掉变现了。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刘某某的丈夫刘某乙向其借了10万元钱从事房屋建设,并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5月,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找刘某某还钱未果后将刘某某告上了法院。2012年11月12日,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应该归还1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但是刘某某至今仍未执行判决。据其所知,刘某某在刘某乙死后拿到了60万元的赔偿款,且刘某某将3套房屋卖掉变现了。8、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的银行个人账户与账户明细信息,证实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的银行账户上无可执行资金。9、(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偿还魏某某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10、(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偿还梁某某欠款1008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合计111600元。11、(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尹某某借款59000元。12、(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吴某某、周某某房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合计110000元。13、(2011)连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书、刘某甲与罗云签订的补偿协议、刘某甲与任志刚签订的赔偿协议、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3日书写的收条,证实刘某乙的家属已获得肇事司机的赔偿款560000元,赔偿款由刘某甲代表其家属办理。14、(2013)鄂东宝执字第00047号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送达证、(2013)鄂东宝执字第00054号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送达证、(2013)鄂东宝执字第00124号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送达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收到了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15、(2013)鄂东宝执字第00124-3号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未履行(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不报告财产,妨害执行,被司法拘留15日。16、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17、受案登记表、东公(泉口)刑立字(2014)132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已立案侦查。18、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6月17日供述,卖房收取的259000元是现金,当时还了账,还了四五个人,具体叫什么,各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2014年9月28日供述,不清楚刘某乙在外面欠钱的事,谈不上对法院的判决有没有异议,卖房还钱时债主手上是有欠条的,将钱还给他们后就将欠条撕了;2014年10月24日供述,刘某乙的赔偿款还了账,卖房的钱也都还了账,记不清还了谁,条据都撕了,现在没有钱还账了;庭审供述,出于私心将卖房款25万元还给了亲戚苏金云(其女婿的姐夫),这笔借款其丈夫说过,没有欠条,没向法院报告卖房这件事,是因为当时没有精力去做,从来没有说过不还钱,但没有能力还。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规避、躲避执行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4月11日收到了魏某某一案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年4月19日收到了吴某某、周某某一案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年5月17日,执行人员又因吴某某、周某某申请执行一案找到刘某某作了执行笔录,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对其所应履行的义务应该是清楚明知的,但其仍在同年6月13日将住房一套以259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没有报告本院,没有将所得房款用来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在主观方面,有造成妨害法院正常执行或者致法院裁判不能执行的故意。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6月13日将住房一套以259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但没有将所得房款用来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刘某某虽然当庭辩称卖房款用于偿还了苏金云的债务,并提交了苏金云20**年2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为:在2013年7月28号刘某某还我欠款25万元整,在南台门面。证明人苏金会),但刘某某庭审时的供述与其2014年6月17日、9月28日、10月24日的供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与其有姻亲关系的苏金云出具的该份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将卖房款用于偿还了苏金云的债务。被告人刘某某对259000元的购房款的去向未做出合理说明,应认定其有能力至少是有部分执行能力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期间变卖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