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龙英、常国燕等与张晓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英,常国燕,常国栋,张晓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朱龙英,居民。原告:常国燕,居民。原告:常国栋,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平,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龙英、常国燕、常国栋与被告张晓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张晓平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英、常国燕、常国栋诉称:死者常进系三原告的亲人,2015年2月1日18时,常进从无锡打工返乡途中,在东台市333省道13公里+660米路口,与张晓平(曾用名张杰)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致常进不治身亡。此事故常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晓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24163.8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朱龙英、常国燕、常国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常进与张晓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承保的保险信息。2、张晓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张晓平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3、张晓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晓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技术分析合格。5、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常进系颅骨损伤,死于交通事故。6、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原件,证明常进死亡后,丧事已经处理完毕。7、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24小时之内,常进因抢救无效死亡。8、医疗发票原件4张、用药清单,金额计7734.97元。9、由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普查底册及由东台市头灶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常进亲属关系的证明。10、头灶镇川东港工程征用土地的协议书,证明受害人是失地农民。11、常进在无锡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证、影像资料,证明常进在无锡物业公司打工的情况。东台市农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证明,证明常进持有助理技师职称。12、事发当日,常进从无锡打工返乡的行程单,证明事发当日是从无锡站返回,从富安转车的路上在家门口出事的。13、受害人女儿常国燕及儿子常国栋在无锡的房产权证彩色复印件,常进生前在无锡打工分别住在儿子及女儿的家中。14、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一位是受害人所在村的村民组长张某证明受害人的失地情况,一位是受害人的好朋友练某,证明受害人在无锡工作的情况。被告张晓平辩称:对赔偿我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后我在交警大队垫付了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晓平的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四、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回执及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证明张晓平确知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免责事由。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张晓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出院记录、由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普查底册及东台市头灶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头灶镇某工程征用土地的协议书、常进从无锡打工返乡的行程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平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下涉及本案的证据存有争议:1、被告张晓平的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对原件,根据复印件可看出张晓平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事发是在2015年2月1日,在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张晓平负同等责任是因为张晓平的车辆未年检。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常进在无锡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证、影像资料、东台市农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证明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5、受害人常进的女儿常国燕及儿子常国栋在无锡的房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两位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受害人是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及被告张晓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提供的回执及保险合同条款存有争议:三原告认为回执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上面也没有时间。被告张晓平对回执有异议,上面也没有日期,“张晓平”这三个字是其签的,其没有看合同,只是签了个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41分许,被告张晓平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660米路口,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常进相撞,致常进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日1时许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平与常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进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734.97元。张晓平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涉案的苏J×××××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2月,该车的年审已经逾期。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东台市安泰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转向系、行车制动、驻车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喇叭均为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平垫付三原告38000元。另查明:原告朱龙英、常国燕、常国栋分别系受害人常进的妻子,女儿及儿子,除此之外常进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常进的承包地因东台市川东港工程建设需要被占用,属失地农民。事发前,常进在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经审核:三原告因亲人常进死亡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34.97元、营养费2天*10元/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天=36元、误工费2天*85.79元/天=171.58元,护理费70元/天*2天=14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9年*34346元/年=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治丧期间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治丧期间的误工费3人*3天*34346/365=846.9元,合计697662.95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人口普查底册及由东台市头灶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常进在无锡物业公司打工的工作证、照片及从无锡回东台的行程单、证人张某、练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人常进因本起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被告张晓平的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晓平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行驶证的检验情况看,仅仅是在该行驶证的副证上加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虽然事发时该车的行驶证已经逾期检验,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送检,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等安全指标均为合格,因此,该车逾期检验与此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未及时将车辆送检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提出其对张晓平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仅提供回执及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常进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常进生前的承包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且其生前在无锡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认定常进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误工费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常进因本起事故死亡,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主张10000元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晓平所驾车辆在被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790.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治丧期间的交通费、治丧期间的误工费计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张晓平按责承担70%,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张晓平承担的365319.34元,被告张晓平应赔偿原告40591.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8000元,被告张晓平应赔偿三原告259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朱龙英、常国燕、常国栋因亲人常进死亡造成的损失计483110.31元,此款通过银行履行,户名:朱龙英,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头灶支行,卡号:62×××82);二、被告张晓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朱龙英、常国燕、常国栋因亲人常进死亡造成的损失计40591.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8000元,被告张晓平仍应赔偿原告朱龙英、常国燕、常国栋259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原告朱龙英、常国燕、常国栋负担8元,被告张晓平负担9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许青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